(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381号原告:蒋某某。被告:戚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非、助理审判员王涛、人民陪审员王松余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并承诺在2010年12月月底前归还本金70000元���2011年5月1日前归还本金80000元及全部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3.5%计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率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被告戚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书写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5‰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无异议。被告戚某某未到庭、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承诺书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蒋某某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5‰,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某某应返还给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被告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38元(具��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良非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