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马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家住涡阳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5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皖S×××××号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天九街由北向南行驶至329国道交叉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指使金某顶替其到现场处理事故,被交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18.6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陈某的证言、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频光盘、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警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马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