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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状元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状元支行与被告温州×与温州××不锈钢有限公司、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状元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状元支行与被告温州×,温州××不锈钢有限公司,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余某,何某某,张甲,王甲,张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77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状元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状元镇××号。诉讼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丙。被告:温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城东××坦。法定代表人:余某。被告: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余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张甲。被告:王甲。被告:张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状元支行与被告温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余某、何某某、张甲、王乙、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文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志光、涂圣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公司、浙江××公司、余某、何某某、张甲、王乙、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温州××公司以购料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2.09‰,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逾期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并由被告浙江××公司、余某、何某某、张甲、王乙、张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公司发放贷款。借款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仅仅偿还了从借款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为止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利息。原告现在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不锈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2.09‰计算,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要求被告温某某耀不锈钢有限公司、余某、何某某、张甲、王甲、张乙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温州××不锈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09‰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4、保证借款合同1份、保证函5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权某某务关系;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借款事实;6、证明,证明被告未按期归还利息的事实。被告温州××公司、浙江××公司、余某、何某某、张甲、王乙、张乙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州××公司、浙江××公司、余某、何某某、张甲、王乙、张乙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公司、浙江××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温州××公司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200万元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1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2.09‰支付利息。被告余某、何某某、张甲、王乙、张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温州××公司在原告处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浙江××公司作为保证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浙江××公司、余某、何某某、张甲、王乙、张乙应当对上述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浙江××公司、余某、何某某、张甲、王乙、张乙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状元城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09‰计算)。二、被告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余某、何某某、张甲、王乙、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温州××不锈钢有限公司、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余某、何某某、张甲、王乙、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忠审判员  苏志光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彩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