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与沈某某、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沈某某,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住所地德清县××××号。负责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以下简称德清××)与被告沈某某、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和吴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自2011年4月23日起已连续违约8期,按合同约定在有效期内借款人发生的其他可能影响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提前到期,还约定由位于德清县武康镇锦绣豪园6幢3单元105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了自己发放房贷的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已欠贷款本息并产生影响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事件,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规定,原告已宣布该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为此,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56407.85元及全部欠息14106.81元(暂计算至2012年2月8日),合计270514.66元;原告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德清县武康镇锦绣豪园6幢3单元105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目前所欠金额也属实,但要求为老人和孩子保留房子。被告邹某某辩称,1)对���保借款事实无异议。2)欠款利息计算是否能给予一定的优惠。3)能否考虑保留房产或者置换小套型住房,以保障两被告的老人和孩子今后的生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德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客户资料(结婚证、身份证、声明、收入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证、土地证、契税证)、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各1份(均复印于银行档案);⑵审批表、《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1份(均复印于银行档案);⑶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复印于银行档案);⑷他项权证、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保险单各1份(均复印于银行档案);⑸银行利息凭证1份(电脑打印件)。被告沈某某、邹某某��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德清××提交的上述5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提供贷款,被告借款、抵押、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经被告沈某某、邹某某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5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某某、邹某某系夫妻,2007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出具声明:“位于德清县武康镇锦绣豪园6幢3单元105室的房屋未出租给他人。”2007年12月13日,原告德清××与两被告沈某某、邹某某签订了1份编号为01205000092007住房贷0001023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2974.12元还款法。两被告将位于德清县武康镇锦绣豪园6幢3单元105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07年12月13日至2023年1月13日。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发生的其他可能影响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该房产抵押已于2007年12月13日登记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德清××向被告沈某某在德清××的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但两被告自2011年4月23日起,连续违约8期未还款。截止2012年2月8日,被告沈某某、邹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6407.85元和利息14106.81元。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抵押关系及两被告的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沈某某、邹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按月还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沈某某、邹某某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沈某某、邹某某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德清××诉请对被告沈某某、邹某某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邹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借款本金256407.8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沈某某、邹某某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利息14106.81元(暂计算至2012年2月8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对被告沈某某、邹某某设定的抵押物(位于德清县武康镇锦绣豪园6幢3单元105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8元减半2679元,由被告沈某某、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