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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仓,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陕西省泾阳县。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仓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刘仓携带作案工具撬杠、手电、手套、螺丝刀等来到本市长安区郭杜镇紫薇田园都市F区,先后两次从窗户翻入190号被害人王某家中,盗走数码相机一部、佳能单反相机一部、胶卷相机一部后逃离,赃物已销赃。同年8月25日,被告人刘仓再次来到本市长安区郭杜镇紫薇田园都市F区,从窗户翻入202室李某家中,被李某发现后离开。2011年8月30日,刘仓来到紫薇田园都市准备行窃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背包查获作案工具撬杠等。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被害人李某、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仓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仓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二、随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瑾打印:相丽华校对:陈瑾2012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