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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闵睿与高欲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闵睿,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现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高欲林,男,汉族,1944年9月24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黎海,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睿与被告高欲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睿和被告高欲林的委托代理人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日上午8时03分,原告驾驶川******由金府路往交大路方向正常行驶,行经金府路口与被告驾驶的川******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前部严重受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因此次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毁、气囊弹出、支架弯曲,虽经修复仍难以恢复原有的性能及安全要求,出现故障率升高、密封性降低、噪音增大等问题,导致车辆的经济性、舒适性、安全性、耐用程度、使用寿命乃至整体性能下降。原告车辆为2010年8月购入,仅行驶13250公里,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不再属于厂家保质2年及6万公里范围之内,为该车后期使用增加了成本和风险。作为“事故车”在交易市场中销售价格与未发生事故车辆相比也大幅降低。同时,经成飞公司医院的检查结果显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颈部挫伤。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费5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441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车祸造成的误工费1446.7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全部修车费用,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已经对车辆进行了修复,故车辆贬值损失不应当再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当进行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证据印证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贬值损失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上午8时03分,闵睿驾驶川******上海大众帕萨特牌轿车在金牛区金府路星汉北路路口与高欲林驾驶的川******途锐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闵睿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高欲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闵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闵睿于2011年5月5日晚到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进行检查,医院诊断闵睿为头颈部挫伤,需要休息7天,闵睿支付医疗检查费441元。闵睿的川******上海大众帕萨特牌轿车在事故发生后送往修理厂进行维修,高欲林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双方就该车是否有贬值损失发生争议,闵睿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闵睿在成都绿舟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的月平均收入为6200元。闵睿缴纳个人所得税。诉讼期间,闵睿申请对川******上海大众帕萨特牌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的鼎诚司鉴(2012)评鉴字第10号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车牌号为川******上海大众帕萨特牌轿车于2011年5月2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修复后该车价值降低。经计算该车于鉴定基准日的贬值损失为人民币24700元(取整)。闵睿预付鉴定费6700元。庭审期间,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就双方对鉴定提出的质疑给予回复。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就诊卡、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医院的病假证明、原告的收入证明和完税证明、鉴定报告及相关资料、鉴定人员当庭陈述等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系被告的过错所致,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头颈部挫伤,根据医院医嘱需要休息7天,故被告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在医院检查支付的医疗费441元应由被告支付。根据原告提交了其工资证明和完税凭证证实,原告误工7天的误工费1446.7元应由被告承担。虽然被告支付了原告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但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贬值损失为24700元。被告虽然就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理由不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本院采纳鉴定结论意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24700元,并承担鉴定产生的鉴定费67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欲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闵睿车辆贬值损失24700元、医疗费441元、误工费1446.7元,共计265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司法鉴定费6700元,共计7311元(已由闵睿预付),由闵睿负担311元,高欲林负担7000元。高欲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付给闵睿。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冯施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