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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418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张某。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结婚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儿子的事实;2、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医药费票据若干份及证明两份,证明儿子蔡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本身感情是可以的,由于原告的家人对被告不满,导致双方感情产生隔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前原告向被告借款一万元的事实;证明一份,证明由于原告私自将儿子带离家中,被告向派出所以儿子失踪为由报案的事实。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医药费票据若干份及证明两份,被告对近一年儿子由原告负责带养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此前是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带养的。对被告提供的借条及证明所载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再婚。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2008年5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蔡某乙。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陈述婚后因家庭开支欠朋友陈某3万元。2010年因家庭琐事双方某某争吵,原告带儿子到清海打工。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错误,多为孩子着想,正确处理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有较大矛盾冲突以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本案也不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蒋晓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