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利陈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盖利国与尤泽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利国,尤泽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利陈商初字第211号原告盖利国,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胡益海,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垦利宜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泽海,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徐家镇枣树村*组村民,现住址。原告盖利国与被告尤泽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利国的委托代理人胡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利国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在渤海农场签定《货物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签定合同起三个月内为被告提供棉柴2000吨,被告必须在签完合同起三个月内将2000吨棉柴全部拉完,每吨价格为210元。另约定,如果被告违约,由其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7月10日前为被告将2000吨棉柴储备完毕,而被告只拉走10吨,剩余1990吨至今没有拉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及鉴定费3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尤泽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原告盖利国(乙方)与被告尤泽海(甲方)在原东营市渤海农场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书》,合同内容为:1、甲方购买乙方棉柴2千吨左右(大写贰仟吨),棉柴质量标准为:长度在5-10公分,不能加土、加水,湿度不能超过15%;2、甲方购买乙方的棉柴质量符合双方以上约定标准的,每吨按210元计款;3、甲方自带车辆到乙方棉柴所在地拉货,乙方负责装车,装车费用由乙方承担,车辆运费由甲方承担,棉柴装车前由甲方对棉柴质量进行检验,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方可装车,装车后的棉柴质量由甲方负责,不得再向乙方提出异议;4、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将二千吨左右棉柴拉完,乙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向甲方提供符合标准的二千吨棉柴,如有违约、每违约一日,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总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5、付款时间和方式: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向乙方(交付)定金2万元,甲方用现金购买,每拉一车向乙方支付一车的现金,定金2万元折抵最后几车的货款;6、如遇雨雪天气、甲方不去拉货,双方约定的三个月应扣除雨雪等恶劣天气;7、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认真履行,如甲方违约,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并赔偿乙方所受的经济损失,如乙方违约,应向甲方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甲方所受的经济损失;8、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外协商,补充协议待双方签字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9、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10、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合同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尤泽海向原告盖利国交付定金2万元,并拉走棉柴10吨,同时支付货款2100元。后被告尤泽海没有再向原告盖利国购买棉柴。2010年8月9日,原告盖利国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尤泽海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后因原告盖利国不能提供被告尤泽海准确的身份信息及现在的住所,原告盖利国于2010年9月10日撤回了对被告尤泽海的起诉。2011年9月21日,原告盖利国再次向法院起诉。原告盖利国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尤泽海应当承担违约金70余万元,现原告仅主张200000元(自2010年7月11日至判决之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盖利国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7月11日,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1份,证明被告尤泽海,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徐家镇枣树村三组村民,公民身份号码:。二、2012年2月3日,东营市河口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原告盖利国的委托,出具了东河认字(2012)2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价格的标的为2000吨棉柴;结论为:认证标的于2010年4月10日的认证价格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证明2000吨棉柴在2010年4月10日的价值为200000元,因被告尤泽海没有及时拉走棉柴,致使棉柴全部腐烂,损失价值为200000元。三、2010年3月份至2010年4月份,原告盖利国的雇员季凯丽制作的过磅单927张,总吨数为2375.938吨。证明原告盖利国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被告尤泽海储备足了2000吨棉柴。四、2012年2月3日,东营市河口区物价局出具的山东省非税收收入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盖利国支付鉴定费3100元。本院分析认为,根据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盖利国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棉柴进行了足额收购,但东营市河口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东河认字(2012)2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仅能证明在2010年4月10日2000吨棉柴的价值为200000元,并不能证明2000吨棉柴的损失价值。原告盖利国主张棉柴全部腐烂,无证据证实。同时,在被告尤泽海没有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购买货物时,原告盖利国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棉柴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原告盖利国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尤泽海应在2010年4月10日后的三个月内将原告盖利国所筹备的2000吨棉柴买走并支付货款,但被告尤泽海仅在合同签订的当天购买了棉柴10吨,并支付货款2100元,之后再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尤泽海构成违约。原告盖利国根据合同的约定“每违约一日,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总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期限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违约金的数额为1990吨×210元/吨×3‰×625天=783562.5元,现要求被告尤泽海支付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盖利国2010年4月购买2000吨棉柴的市场价值只有200000元,所以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亦明显高于原告所可能造成的损失,应当适当的减少。结合原告盖利国2010年8月9日起诉并在同年9月10日撤诉的事实,至2010年9月10日,违约金的数额为76475.7元(1990吨×210元/吨×3‰×61天),现本院确定被告尤泽海应向原告盖利国承担的违约金为80000元。在原告盖利国向被告尤泽海主张了违约金后,被告尤泽海不再向原告盖利国承担定金责任。原告盖利国所收取被告尤泽海的20000元定金,应当冲抵被告所承担的违约金。原告盖利国因价格认证所支付的鉴定费3100元,属于原告盖利国的损失,应由被告尤泽海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泽海支付原告盖利国违约金80000元(含被告尤泽海已付的20000元)。二、被告尤泽海支付原告盖利国鉴定费3100元。三、驳回原告盖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盖利国负担2580元,被告尤泽海负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民代理审判员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石召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