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神与瑞安市神××神××雕塑××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神,瑞安市神××神××雕塑××有限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本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反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神××神××雕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神××神××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于2012年3月16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神××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订购塔刹一台,塔刹总高9米,材质为不锈钢304,总重为2000斤,照需方(原告)提供的图样做,签订合同两个月内即2011年4月19日交货。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3月15日交付定金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011年5月11日,在被告逾期交货近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货函》,要求被告及时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催货函》后的第二天即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90000元。2011年5月26日,原告安排专人向被告要求验货,被告先是推辞货在塘下,又讲货在金华,最后确定货在丽水。原告的验货人员赶赴丽水,被告将验货人员带至四处瞎转,均没有看到货物的下落。被告既没有让原告验货,也没有将货物运送至原告处安装,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二、被告双倍返还合同定金140000元。被告神××神××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没有预付定金。反诉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组织材料、人员进行生产加工。2011年4月15日,反诉原告完成生产,但反诉被告却怎么也联系不上,更无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现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生产塔刹已支出211480元,并且货物仓储在金华,要按日支出仓储费用。故反诉原告诉请判令:一、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价款260000元;二、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关系及对交货时间、定金条款等进行了明确某某;4、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及双方的权某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定金70000元;5、抗述函一份,证明原告派人到被告处验货,被告拒不验货的事实;6、录音一份,证明双方主要争议及原、被告在5月26日就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验货达成了一致意见,代理人与被告进行了碰面,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货物的事实。原告张某某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7、催款函,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讨剩余190000元货款的事实;8、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抗述函的事实。被告神××神××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经营项目;10、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已经将货物运送到金华某个仓库;11、证人熊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被告已经将货物交付托运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在签订合同后原告需支付定金70000元,但是原告至今未支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不认识收条上的收款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原告方单方陈述。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在加工完成之后无法联系上原告,对通话记录无法明确,没有时间、地点等具体信息,且无法证明原告方已经按约履行合同。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不知道催款函的来源,上面赵某某的签字也不是他本人所签。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抗述函。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上的主体不明确,无法确定系被告公司委托,被告提供的协议并没有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且运输的时间是5月8日,而原、被告约定的交货时间系4月19日,时间上有差异。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仅是中介,他不可能知道车里装的是什么货物,也不知道运往何地。经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产品订货合同,并且对交货时间、定金条款等进行了明确某某,予以采信。证据4系案外人出具,无法证明原告方已预付70000元,不予采信。证据5尚不能证明被告拒绝验货,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对话,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证据7来源于被告公司,不予采信。证据8上没有被告方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方已经收到抗述函,不予采信。证据10、11均无法证明被告交付托运的货物系符某某同要求的塔刹,对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订购塔刹一台,塔刹总高9米,材质为不锈钢,总重为2000斤,照需方提供的图样做,签订合同两个月内交货,自签订合同后,需方要预付定金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预付定金70000元,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反诉被告要求生产塔刹,也存在违约行为。基于双方的违约行为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宜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瑞安市神××神××雕塑××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瑞安市神××神××雕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反诉受理费2600元,由反诉原告瑞安市神××神××雕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100元,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