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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淳安万达汽贸公司职员。2012年3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千山宾馆驶往宏山方向。23时35分许,途径千岛湖镇龙门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80.7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健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情况说明、视频录像光盘一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苏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