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纳溪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胡仲明、秦定莲申请执行杨某某、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仲明,秦定莲,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纳溪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胡仲明申请执行人秦定莲被执行人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本院在执行胡仲明、秦定莲申请执行杨某甲、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2011)纳溪民初字第8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申请执行人胡仲明、秦定莲对被执行人杨某甲、杨某乙享有的债权受偿额为5000元(及利息),领取本裁定时已实现的债权数额为2000元,未实现的债权数额为3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仲明、秦定莲和被执行人杨某甲、杨某乙于2012年4月1日经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1)纳溪民初字第89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上述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凭此裁定书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也仲代理审判员  袁小云代理审判员  易正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本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