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胡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杏枝、胡专胜(均已判刑)共同租住在绍兴市区钱王祠前11号,且系邻居。2007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因王杏枝在租房内酒后吵闹而与胡专胜发生争吵。后王杏枝电话纠集祝东亮、王槐晋、包益刚、杨金标(均已判刑)前来帮助打架。与此同时,胡专胜纠集被告人胡某及周叶情(已判刑),并指使周叶情纠集梁再祥(已判刑)前来帮助打架,周叶情、梁再祥赶至钱王祠附近与被告人胡某及胡专胜会合,后周叶情因负案在身,便离开现场。随后双方在钱王祠附近的弄堂相遇,胡专胜与王杏枝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胡某上前帮忙打架,被王杏枝一方人员堵住并殴打。斗殴致双方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杏枝、祝东亮、包益刚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梁再祥系外伤致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脑疝,出现明显的神经系统症状体征,构成重伤。被告人胡某系外伤致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皮下出血,依照手掌法计算,软组织挫伤面积超过体表总面积的6%,构成轻伤。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非同案共犯王槐晋、杨金标、祝东亮、王杏枝、包益刚、胡专胜、周叶情、梁再祥的供述,证人姒新娟的证言,损伤检验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作案现场、受伤人员的伤势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本院(2007)越刑初字第652号、(2009)绍越刑初字第761号、(2010)绍越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结伙斗殴,并致斗殴己方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对方三人轻微伤,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 斐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