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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年12月15日生于陕西省安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1月15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冯二某,系被告人冯某某之父。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冯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一人来到,百米大道热电厂旁的“小郭忠烤翅”店门前,发现店内没人,便用力将门上的挡杆扳坏,将门打开后将店内吧台上的一部仿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316元)、一部索尼数码照相机(经鉴定价值1291元)、两个对讲机(经鉴定价值442元)、四瓶六年西凤酒(经鉴定价值480元)和四盒硬芙蓉王烟(经鉴定价值84元)盗走,另外偷走财神处放的20几元零钱、具体数额不详。被告人冯某某盗窃得手后便离开。第二天,被告人冯某某将偷来的四瓶六年西凤酒,卖给一路人,得赃80元,所得赃款均挥霍。案发后,被盗手机等物已被公安扣押,现已返还失主。2、2011年1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一人来到延安市市医院对面的“优安”烟酒副食水果门市,见店内没人,用自带的改锥、扳手等工具将防盗门撬开,盗走店内五盒蓝白沙烟、四盒精品延安烟、四盒硬芙蓉王烟后离开。案发后,除盗窃所得的四盒硬芙蓉王烟、二盒精品延安烟、一盒蓝白沙烟自己抽,剩下的四盒蓝白沙烟和二盒精品延安烟被公安局扣押,现已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烟价值168元。3、2011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一人来到安塞县县城,在徐家沟一路边发现一家名叫“老汉烩菜”的饭店里没人,被告人冯某某便用自带的改锥将后门撬开,盗走店里吧台的一块“握刻”手表(经鉴定价值77元)、现金50多元,及“宏达”125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冯某某将所盗窃的摩托车在延安河庄坪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路人,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盗握刻手表被公安局扣押,现已返还失主。综上所述,被告人冯某某参与盗窃3起,涉案价值29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情况登记、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证人吕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故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58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凌越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