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纲,男,汉族,1980年7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日照市东港区。2012年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姜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纲及其辩护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3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纲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庐山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庐山东路与通泰路交叉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过马路的行人竺春梅、俞某发生碰撞,造成竺春梅死亡、俞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A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纲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纲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并送被害人至医院就医,随后回到现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诊断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他人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又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