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建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建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建华。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建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吟、记录员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中午11时50分许,毒品买家严某向被告人原建华电话联系购买50克冰毒,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当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原建华携带冰毒在重工路边等候时被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查获可疑白色晶体4包以及可疑红色药丸2粒(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严某的证言、鉴定结论通知书、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现场录像光盘、病危通知单、出院摘要、浙二医院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原建华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建华认为没有毒品交易的具体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是非法持有毒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中午11时50分许,毒品买家严某向被告人原建华电话联系购买50克冰毒,并约定在本市下城区杨家村重工路进行交易。当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原建华携带冰毒在重工路边等候交易时被小营派出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查获可疑白色晶体4包(经鉴定净重53.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以及可疑红色药丸2粒(经鉴定净重0.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严某称自己的冰毒是向一个叫“老白”(手机号码151××××9211)的人买来的,并于2011年7月12日中午带领民警在下城区石桥重工路边抓获毒品上家“老白”的事实。(2)抓获现场录像光盘,证实2011年7月12日中午,抓获被告人原建华的经过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原建华处扣押的可疑红色药丸一包(2粒)、可疑白色晶体四包(二大二小)、三星GT-17500U手机一只(136××××0790)、KTP手机一只(151××××9211)、长嘴利群烟壳一只、阳光利群烟壳一只。(4)查扣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原建华身上扣押的毒品及手机的外观情况。(5)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可疑白色晶体4包,净重53.94克,可疑红色药丸2粒,净重0.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6)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原建华处扣押的毒品已全部上交。(7)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毒品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原建华,但其拒绝签字。(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原建华被抓获归案的情况。(9)病危通知单、出院摘要、浙二医院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原建华患有冠心病、心肌梗塞等多种疾病,故看守所不予收押的情况。(10)户籍证明、调查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原建华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原建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原建华关于没有实施毒品交易具体行为的辩解,经审理查明,到案的证人严某证言、现场录像光盘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照片,均能证明被告人原建华贩卖毒品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27年3月27日止,原羁押日期已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