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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邢敦清、黄开兰与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敦清,黄开兰,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89号原告:邢敦清。原告:黄开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寅,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宁波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河头村。法定代表人:陆洪泽,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鸣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西河村。负责人:陈善伦,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鸣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敦清、黄开兰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以下简称区农业局)、宁波市镇海区���龙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龙湖镇人民政府)、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河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敦清、黄开兰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寅,被告区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振华、被告九龙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鸣雁、被告西河村委会的负责人陈善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鸣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敦清、黄开兰起诉称:原告邢敦清和黄开兰系夫妻,于2003年1月19日生育一女邢雪丽,全家在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西河村大严居住生活。2011年12月11日晚19时左右,原告黄开兰带女儿邢雪丽去村里的公共厕所,当原告黄开兰还在厕所里时,女儿邢雪丽已经走出厕所。原告黄开兰从厕所出来后发现女儿邢雪丽不在厕所附近,猜测孩子已经自己走回家,当原告黄开兰回到家中后发现女儿邢雪丽不在家中,就怀疑女儿邢雪丽是否落水,让原告邢敦清一起立刻去桥边寻找。两原告同时通过电话和呼救方式动员亲戚及附近居民帮助寻找女儿邢雪丽。因为当时天黑并且没有路灯照明,原告在他人帮助下发现桥上有女儿邢雪丽穿的一只鞋,后来在桥墩下发现落水的邢雪丽,邢雪丽被救上岸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宁波市第七医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溺水窒息。根据事故现场实地调查,该村公共厕所紧邻桥边,村民去公共厕所也必须从该桥经过。该桥梁无任何护栏或其他防护设施,并且桥梁上缺少必备的路灯。因此该桥梁的建造、维护、管理单位的严重过错是导致未成年人邢雪丽意外落水死亡的直接、唯一原因。被告区农业局作为桥梁的建造、维修单���,被告九龙湖镇人民政府、西河委会作为维护、管理单位,三被告在桥梁建造、维护、管理中存在严重的过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共同承担未成年人邢雪丽溺水死亡的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85220元、丧葬费168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52068元。被告区农业局答辩称:1.区农业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桥梁是座小桥,桥墩是石头砌成的,是历史遗留的建筑物,区农业局不是该桥梁的建设单位。2.事发现场路灯是有的,只是距离桥面有点远,但还是有照明的。原告女儿即受害人落水的原因至今不明,原告方只向法庭提供死亡的证明,这只能证明受害人是如何死亡的,但不能证明受害人落水的原因。原告没有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受害人落水原因是原告方的推测和想象,不是客观事实。3.原告诉请认为导致原告女儿落水的原因是��有路灯,桥梁没有护栏,被告认为原告黄开兰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是本起事故的最直接、最重要的原因。另一方面受害人虽然已经9岁了,但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我方得知那天在上厕所时,黄开兰把手机交给女儿去玩耍了,有可能受害人一边走路一边玩手机,过桥时不小心导致落水了。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区农业局的诉请。受害人假如是从桥边落下的,如果要承担责任的话,原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九龙湖镇人民政府、西河委会答辩称:1.被告九龙湖镇人民政府、西河委会不是事发桥梁的建造者,也不是该桥梁的维护者,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该桥是一座历史桥梁,不是新建的桥梁,距今已经有将近百年了。历来的小桥都没有护栏,从建桥至今都是这样,但该桥梁有十几厘米突起的桥沿,起到一定的护栏作用。桥面宽二米有余,可以安全通过的,而且有路灯,虽然路灯不是建在桥梁上,但是可以照明。原告在那里住了十几年,对当地的环境、桥梁是比较清楚的。受害人也已经9岁,对那里的环境和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可能当时受害人边走边玩手机,没有把注意力集中在走路上。原告有监护受害人的义务,两原告疏于履行监护义务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两原告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受害人落水原因也不明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九龙湖镇人民政府、西河委会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本,欲证明原告邢敦清、黄开兰系死者邢雪丽的父母。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欲证明邢雪丽于2011年12月11日因溺水窒息死亡,而不是由他人造成。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邢雪丽的死亡原因为溺水窒息也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邢雪丽的落水原因。3.现场照片九张,欲证明该桥梁无任何护栏和或其它防护设施,并且桥梁上缺少必备的路灯,该桥梁的建造、维护、管理单位的严重过错是导致邢雪丽意外落水死亡的直接、唯一原因。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邢敦清、黄开兰及证人梁某、邢某(邢敦清妹妹)、官琴(邢敦清嫂子)询问笔录各一份,其中证人邢某、官琴到庭作证,欲证明桥梁的建造、维护、管理单位的严重过错是导致邢雪丽意外落水死亡的直接、唯一原因。证人邢某陈述:该桥梁没有护栏和警示标志,路灯在一户人家门口,桥上看���见;2011年12月11日晚18时40分左右接到邢敦清的电话,说他的小孩掉到河里了,邢某马上跑过去,看见他们在那喊,有两个过路的骑电瓶车的人给他们照亮,后来看见有一位四川人拿着手电筒在照,就看见小孩浮在水面上。证人官琴陈述:桥梁没有护栏和警示标志,路灯离桥面有十几米远;2011年12月11日晚19时左右邢敦清的妹妹邢某来叫她,说邢敦清的女儿落水了,叫她们赶快过去,后来看见梁某拿手电筒在照,看见小孩浮在上面,邢敦清把小孩救了上来。三被告认为两原告的调查笔录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应作为证据;梁某未到庭作证,对其在笔录中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人邢某、官琴的陈述有异议。本院认为,两原告的陈述可视为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梁某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邢某、官琴在庭审作证中的陈述,被告方无相反证据反���,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区农业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镇海区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河道是乡镇河道。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被告区农业局对本区所有河道都有管理职责。被告九龙湖镇人民政府、西河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桥梁属于该两被告管辖。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在邢雪丽出事桥梁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照片一组,原、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邢敦清、黄开兰系夫妻,于2003年1月19日生育女儿邢雪丽。原告及女儿邢雪丽自2008年起即居住在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西河村大严,原告住处附近的河对岸有一公共厕所。2011年12月11日19时左右,原告黄开兰与女儿邢雪丽一起过桥去公共厕所,后邢雪丽单独先��开厕所。两原告发现女儿不见后经寻找在桥下发现了她,邢雪丽被救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溺水窒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本案发生事故的河道为“外子贡河”,桥梁没有名称,位于本区九龙湖镇西河村大严与小严之间。该桥路面宽约2.5米,两侧桥沿高约0.15米、宽约0.3米,无栏杆。事故发生后,被告西河委会在两侧桥沿安装了铁制栏杆。桥面及两端道路均为水泥路面。路灯位于西河村大严一侧,距桥面20米左右,根据季节变化,路灯有可能会被树叶遮挡。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两原告之女邢雪丽溺水死亡时未满9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判断及预知能力较差,两原告作为邢雪丽的监护人,未尽到其作为监护人应当���意和必须履行的监护义务和责任,放任邢雪丽在没有成年人看护的情况下晚上单独外出,致邢雪丽在途中不慎落水身亡。对此,两原告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从事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处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义务人来说,是最基本的义务。发生事故的河段及桥梁虽位于西河居民区附近,但河流为自然河流,桥梁也存在已久,普通人应能注意到河道的存在,因此,具有普通认知能力的人对其危险性均是有认识的,过桥时应小心谨慎。邢雪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晚上在河边及桥上行走的危险性不能完全认知,但该认知缺陷应通过监护人或其他人的教育及管理予以弥补。且该桥梁及附近路面均为平整的水泥路,并不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原告方亦无证据证明被��方明显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形。邢雪丽溺水死亡令人痛心和同情,但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敦清、黄开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1元,减半收取3290.5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玉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