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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霍淑卿与深圳维景京华酒店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淑卿,深圳维景京华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9号原告霍淑卿。委托代理人黄灿金,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维景京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2088号温莎广场11楼。法定代表人孙武。委托代理人玉荣嘉、欧波,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灿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玉荣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28日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2088号温莎广场三楼3K201号铺位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11.1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8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侵占铺位不予归还原告,虽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交还铺位,被告依然侵占并对外出租。最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才在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交还铺位。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侵占原告的铺位并对外出租,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物业的所有权,现被告虽然已向原告交还了涉案物业,但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同期同地段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支付原告被侵占物业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7602.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房屋使用费的利息,该利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逐月以每月欠款额从2010年6月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利息暂计人民币1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本案涉案物业因深圳市地铁三号线施工造成营业受损,原来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发生了情势变更,请求法院按照实际情况予以考量;2、涉案物业于2011年11月18日已经空置,被告也没有使用;3、因为地铁施工的原因有一部分物业在2011年11月18日之前已经空置,原告的物业是否也在空置的范围之内有待确定。经法庭审理查明:一、涉案房产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温莎广场3K201,建筑面积为11.13平方米,房产性质为市场商品房,房产用途为商铺,登记权利人为本案原告霍淑卿,系于2004年5月21日登记至其名下至今。二、因双方之间就涉案房产的租赁合同,原告曾起诉被告,该案经一、二审,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铺位、向原告支付涉案铺位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租金及相应利息、向原告支付涉案铺位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房屋使用费。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主动履行,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交还了涉案铺位,并将判决确定的其它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另查,对于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铺位的房屋使用费标准,上述生效判决确定参照政府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房屋指导租金,即人民币150元/平方米/月。再查,涉案商铺2010年度、2011年度同期同地段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均为人民币150元/平方米/月。2010年度房屋租赁指导租金的计算期间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7日。2011年度房屋租赁指导租金的计算期间从2011年6月8日开始计算。三、双方确认就涉案房产租赁期满(该合同租赁期届满日为2010年2月28日)后,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确认未向原告支付过涉案铺位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其利息。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交还涉案铺位,被告一直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是于2011年11月17日才将涉案铺位交还原告,且该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支付涉案铺位房屋使用费至2010年5月31日止,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铺位实际使用期间即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对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上述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应以同期同地段政府指导租金为标准支付,被告亦已将该生效判决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被告以同期同地段政府指导租金为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应按深圳市罗湖区房屋租赁管理局东门租赁所给被告的函件中温莎广场周边的商场平均租金支付房屋使用费,但被告未提供该份函件作为证据,亦未证明该函件已对温莎广场的租金数额给予明确答复或确认,因此,被告要求以此作为计算房屋使用费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50元/月/平方米×11.13平方米×(16+16/30)个月=27602.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对房屋使用费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被告应于当月支付本月的房屋使用费,逾期支付的,应于次月1日起以所拖欠房屋使用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履行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维景京华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淑卿支付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温莎广场3K201号铺位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共计人民币27602.40元。二、被告深圳维景京华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淑卿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该利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逐月以每月欠款额从欠款次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涉案商铺使用费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张笑然书 记 员     谢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