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荣执字第16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新友与王祖歧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新友,王祖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荣执字第1641-1号申请执行人刘新友。被执行人王祖歧。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荣滕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王祖歧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祖歧在荣成农村商业银行斥山支行帐号91×××13有存款151392.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祖歧在荣成农村商业银行斥山支行帐号91×××13存款27000元,冻结期间为半年,自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止,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提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德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姜元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