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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荣执字第16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新友与王祖歧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新友,王祖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荣执字第1641-1号申请执行人刘新友。被执行人王祖歧。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荣滕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王祖歧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祖歧在荣成农村商业银行斥山支行帐号91×××13有存款151392.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祖歧在荣成农村商业银行斥山支行帐号91×××13存款27000元,冻结期间为半年,自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止,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提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德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姜元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