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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76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司董事长。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定宏、人民陪审员陈玉萍、向家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宝安区宝安大道与裕安一路交汇处融景园裙楼开办抓抓儿童某商场,出租其专柜经营婴儿服装及饰品。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与被告签订《抓抓儿童某扣点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原告租赁被告商场二楼B225号专柜,经营婴幼用品、服装,品牌为本色棉;(2)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3)合作的方式为,保底加扣点,即原告每年营业额保底人民币25万元,扣率18%,即按每年人民币4.5万元上缴甲方,如果年营业额达不到人民币25万元,原告仍按人民币4.5万元作为被告固定收益上交给被告,两者取高,每月以结算金额较高的方式实际收取;(4)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店庆费(节庆费)人民币3000元;(5)专柜经营由被告方某甲一管理,但需要原告委派两名代表经营,劳动关系隶属原告,工资待遇等由原告承担,原告须向被告缴纳每人每套制服费人民币200元,员工手册费人民币10元,考勤卡费人民币20元,共计人民币460元;(6)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专柜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分别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节庆费人民币3000元,及两名员工的相关费用人民币460元。同时,原告立即着手专柜的设计装修等工作,经过一个月的装修,原告共花去设计装修费人民币86000多元,评估装修费价值为人民币72062元。原告新招员工每人每月的工资在人民币2500至人民币2900左右。原告的专柜于2011年5月1日正式营业,被告于2011年7月初,单方面突然宣布要终止与所有商户的合同,并单方出具一份所谓的《终止合同协议》,要求所有商户在2011年8月20日前办理完撤场手续,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前撤离商场。2011年8月30日,被告以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其所经营的儿童某将于2011年9月1日全面停水停电,停止营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仍是未给予任何赔偿,原告的损失不仅包括为经营该专柜而投入的资金及费用,如装修费、押金、店庆费(节庆费)、员工相关费用工资等,也包括按照合同所预期的最低利润损失。综上,被告在与原告刚刚签订合同后不久即单方严重违约,终止合同,造成原告各项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商铺装修损失人民币72062元;2、被告退回原告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节庆费人民币3000元,退回服装费、员工手册费、考勤卡费人民币460元;3、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润损失人民币128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的员工工资损失人民币10870.32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三项某请金额人民币219392.32元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6、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抓抓儿童某扣点合同》,约定将被告投资建设的位于宝安区宝安大道与裕安一路交汇处融景园裙楼抓抓儿童某商场专柜出租给原告,经营婴儿服装及饰品。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作的方式为保底加扣点,即原告每年营业额保底人民币25万元,扣率18%,即按每年人民币4.5万元上缴甲方,如果年营业额达不到人民币25万元,原告仍按人民币4.5万元作为被告固定收益上交给被告,两者取高,每月以结算金额较高的方式实际收取。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及店庆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在营业期间,要求所有商户在2011年8月20日前办理完撤场手续,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前撤离商场。原告关于专柜二次装修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2062元。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抓抓儿童某扣点合同、收款收据、员工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清单、终止合同协议、专柜装修评估报告、电邮通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商场中的专柜交由原告使用,由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被告作为出租人,按合同约定将专柜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在支付被告租金后,有对租赁物进行使用与收益的权利。在原告经营收益过程中,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属于违反约定的行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两年,在原告经营四个月后被告即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装修该费用实际受到了损失,其可期待的利益亦受到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装修费用数额,但其经营四个月的装修费用减损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装修费用损失费用人民币60052元。原告起诉请求预期利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利益的损失,只是根据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对可期待利益的估算,该估算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预期经营利润人民币64000元。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缴交了保证金及节庆费共人民币8000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诉求的员工工资损失不属于因被告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某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商铺装修损失人民币60052元;二、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某甲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及节庆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预期利益人民币64000元;四、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29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原告已预缴,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定宏人民陪审员  陈玉萍人民陪审员  向家帼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华敏书 记 员  张 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履行、补救措施后的损失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