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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许某某。被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吴家墩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69529542-2),住所地:浙江省××××室。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恒××)、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根据被告浙××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1年12月3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质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富恒××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2日10时10分许,孙某某驾驶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a×××××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骆某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骆霞线××路口往东××段处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江苏沛县11930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遗留左上肢肌力ⅳ级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并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0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4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综上所述,孙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按10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孙某某系被告富恒××的职员,且被告富恒××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被告富恒××理应对上述赔偿责任某担共同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1577.31元、误工费11909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600元、食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9568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合计479854.3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38043.34元、误工费11909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食宿费2000元、交通费2806元、残疾赔偿金241328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合计463266.34元,扣除已付100000元,尚余363266.34元。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363266.34元,被告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胡某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失地证明、收款收据、护理费收条、交通费票据、伙食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富恒××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有些费用标准过高,有些项目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被告富恒××提供往来款收据用以证明支付原告款项事实。被告浙××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在质证过程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失地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被告富恒××无异议,被告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意见书,被告富恒××认为,原告已拆除内固定,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浙××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出具了甬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和被告富恒××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日10时10分许,孙某某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骆某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骆霞线××路口往东××段处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骑驶的江苏沛县11930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7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b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2010年12月2日,原告在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icu病区)至同月10日出院,住院8天。2010年12月10日,原告在宁波市李惠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1日出院,住院32天。2011年4月12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多发损伤伴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上肢肌力ⅳ级的伤残等级为伤残七级(道标);建议胡某某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0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4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4个月;胡某某待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远端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愈合后需拆除两处内固定,拆除内固定时需住院2周左右,费用约需16000元人民币。2011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在宁波市李惠某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肩胛骨及桡骨骨折术后拆内固定术”,至同月7日出院,住院6天。2012年2月9日,宁波市李惠某医院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建议原告左肘关节僵硬需手术治疗,估计费用约壹万元。2012年2月15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多发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后遗留左上肢单瘫(左上肢平均肌力ⅳ级)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被告富恒××系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浙××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孙某某系被告富恒××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富恒××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138043.34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外配药应予剔除,处方单与票据时间不符,且无相关病历记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外配药系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且与其治疗有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误工费11909元(33696元/年÷365天×129天)。被告富恒××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9天无异议,标准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时间均合理,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⒊关于营养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参照鉴定机构建议原告营养期限累计为4个月的意见及相某某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900元/月×4个月)。⒋关于护理费13200元(110元/天×4个月×30天),原告提供护理费收条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应剔除原告在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icu病区住院8天。本院认为,原告首次住院8天是在icu病区住院,对该住院期间内的护理费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累计为4个月的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38天(46天-8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74天。关于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住院期间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某某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468.08元(住院期间33696元/年÷365天×38天+出院后40元/天×74)。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⒍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富恒××认为,原告内固定已拆除,故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原告系因左肘关节僵硬需手术治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⒎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⒏关于食宿费2000元,原告提供伙食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该费用无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费用支出与其治疗有关,本院不予认定。⒐关于交通费2806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原告重新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其中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⒑关于残疾赔偿金241328元(30166元/年×20年×40%)。被告富恒××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标准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系失地农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⒒关于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富恒××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未评估,且为收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存在损坏之事实,本院酌情确定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浙××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系被告富恒××雇佣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富恒××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富恒××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20000元。原告和被告富恒××均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38043.34元、误工费11909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4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1328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435828.42元,由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合计2405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某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95328.42元,扣除已付100000元,尚应赔偿95328.4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49元,减半收取3374.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54.50元,被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86元,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2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