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澄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张某某、浙江××机械有与梁某某、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张某某、浙江××机械有,梁某某,张某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澄商初字第1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街道城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张某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张某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梁某某、张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并由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担保,出具了借条一份。嗣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梁某某、张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致纠纷发生。现起诉要求被告梁某某、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要求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周某某、被告梁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与张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浙江埃斯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梁某某、张某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周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梁某某、张某某认识。2011年6月14日,被告梁某某、张某某以购买生产设备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50000元,并由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立下借条一份。因被告梁某某、张某某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被告梁某某、张某某未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梁某某、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张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某某、张某某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梁某某、张某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潘志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