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深圳市楷X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深圳市楷X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宾,广东翰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香,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楷X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友。原告吴某诉被告深圳市楷X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宾、被告法定代表人魏某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第三人潘某明(下称“第三人”)向原告订购展示柜、餐厅酒柜等家具一批,约定交货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前,第三人预先支付了订金30000元(见证据一)。为完成第三人的订单,原告随后向被告订购了第三人所需的家具,并于2010年12月10日,将28500元的预付款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魏某友的账户(见证据三)。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家具销售合同》,并且被告向原告补开了收到预付款28500元的收款收据(见证据三)。《家具销售合同》中,约定交货期限为“1-9项1月20日前交货,第10项1月10日前交货”,还约定“如供方无法按期交货,视为供方违约,需方有权要求供方退还预付款,并要求供方支付等同于预付款的违约金。而且需方可要求供方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见证据二)。但被告仅交付了3500元的货物后,没有正当理由,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家具销售合同》(见证据四)。致使原告亦无法向第三人如约交货,原告为此向第三人支付了违约金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己构成了根本违约,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因原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诉诸法院,请求判令:l、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0年签订的《家具销售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下同)2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5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标的合计83500元。被告答辩称,关于合同原告起诉后加上一些内容,而且是手写的,与之前跟我方签订的合同不一样。对起诉状里面17500元我予以确认,对其他的我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家具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向被告订购了10件家具,并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人民币28500元,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合同》约定“前9件交货期限为1月20日,第十件1月10日前交货”。《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无法按期交货,视为供方违约,需方有权要求供方退还预付款,并要求供方支付等同预付款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并且需方可要求供方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该《合同》一式两份,原告保存一份,被告保存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价值3500元的家具。“2010年4月18日”(根据案情推断,应为2011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发出联络函,表示“由于油漆成本与工艺致使工厂难以满足产品之要求,因此工厂决定退还吴某先生订金的70%(即¥17500元)”。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该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采购家具,并预付了货款人民币28500元,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供货。被告在向原告提供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家具后,逾期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明确表示欲退还订金的70%而终止《合同》。故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退还剩余预付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500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退还预付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支付违约金2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完全履行《合同》,并给原告发函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属于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合同》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原告单方涂改的抗辩意见,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责令其在一周内补交其所持有的《合同》,被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潘某明签订的《专卖店订货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与潘某明签订的终止《专卖店订货单》的《协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与被告违约行为的关联性。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是2011年1月10日和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潘某明签订的《专卖店订货单》约定的交货期限是2011年4月15日,即被告逾期不履行合同,原告尚有三个月的时间采取补救措施来履行与案外人潘春明的《专卖店订货单》,从而避免原告所诉称的30000元的经济损失。然而,原告并未采取相关的补救措施,故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再者,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即违约金的目的在于补偿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系被告支付预付款同等金额的违约金,本院在上述判项中也已明确被告的违约责任来补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已经为其违约行为付出了相应的代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计算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深圳市楷X家具有限公司2010年签订的《家具销售合同》;二、被告深圳市楷X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还原告吴某预付款人民币25000元;三、被告深圳市楷X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吴某违约金人民币28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4元,由原告吴某承担339元。被告深圳市楷X家具有限公司承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卫 新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李常远(兼)书记员 何 孝 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