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宏标与被上诉人宋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宏标,宋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宏标。委托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民。上诉人吴宏标与被上诉人宋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原徐州市恒昌铸轧实业有限公司(徐州永荣铸轧有限公司或徐州铁厂)的业务员,被告通过原告向该公司销售废铁,结算货款须通过原告认可,该公司才向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对此认可。该公司购买被告的废铁由原告使用证人朱某某的解放牌半挂车或朱某某找的货车运送,每次每车运送大约40吨。期间双方建立了良好关系,原告通过被告与代领叶(已死亡)认识,并认代领叶为干妹。2009年12月15日被告用圆珠笔写了一份证明显示:今借到老吴现金80000元。该证明由代领叶携带到山东找到原告借钱,原告用钢笔在该证明上写下:只借老宋55000元。代领叶用钢笔在该证明上签了自己的名字。2009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的银行卡转款55000元。2011年春节过后,原告分别给证人朱某某(系原告用的货车的车主)、李某某(原告的另一货主)通电话说自己与被告之间帐的事,原告在电话中称被告欠20000元,请二人做中间人,让被告给原告20000元,若被告不给,原告手里有被告5万元多的条子,就起诉被告。此二人与被告电话联系,得到被告的答复均是不欠原告钱。由被告申请2011年7月20日法院依法从农行调取了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被告的银行卡(农行帐号62×××15)显示的与原告任业务员的公司资金往来明细。该明细显示:原告任业务员的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2009年12月20日金额80720元、2009年12月30日金额74980元、2010年1月6日金额76380元、2010年1月8日金额80880元、2010年1月19日金额77140元、2010年1月28日金额25020元、2010年2月9日金额78290元。原审认为:原告经过代领叶(已死亡)通过农行向被告的银行卡转款55000元,由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通过原告向原告任业务员的公司销售废铁,结算货款须通过原告认可,该公司才向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对此认可,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定。原告任业务员的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共七次,其中六次每次均是原告任业务员的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七、八万余元,足以说明被告向原告任业务员的公司送货每次大约为40吨。而2010年1月28日的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金额突变为25020元,此种情况的出现不符合常理。此种不正常情况的出现与原告任该公司业务员的便利有关,此可以从被告的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中间接得到印证。综合以上分析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印证原告利用职务便利已将55000元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宏标对被告宋志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宏标不服上述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55000元。主要理由及事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任业务员的公司向上诉人所在公司销售废铁,结算货款须通过上诉人认可,该公司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业务员,只负责联系货源,货物运到该公司后,由该公司直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根本无权也无从插手公司货款结算事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已将55000元借款扣除的事实也是不合实际,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支付的七次货款,其中一次比平时少了,就认为是上诉人扣了,认定理由牵强至极,证据严重不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宋志民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没有证据证明结算货款须通过上诉人吴宏标同意。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宏标借给被上诉人宋志民55000元,有借条为证,并且有转款凭证,因此该借款关系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宋志民称其给上诉人任业务员的公司上货,结算须经过上诉人同意,才能结算货款,但其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并且有一笔货款少了,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扣了,并且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该次的运货量是多少,即使少给了货款,因为货给了公司,也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宋志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吴宏标5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上诉人宋志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上诉人宋志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耿俪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