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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渭中法行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9-1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志敏、李彩绒因诉潼关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韩志敏;李彩绒;潼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渭中法行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韩志敏,男,汉族。 上诉人李彩绒,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潼关县人民政府。 上诉人韩志敏、李彩绒因诉潼关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潼关县人民法院〔2011〕潼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0月雷振峰向潼关县人政府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韩志敏、李彩绒作为相关邻居已知此事。2009年12月8日潼关县人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向雷振峰颁发房产证,韩志敏、李彩绒此时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韩志敏、李彩绒如果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韩志敏、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第四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对韩志敏、李彩绒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韩志敏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8日潼关县政府向雷振峰颁发了房产证时,'上诉人就应当知道潼关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事实是错误的。潼关县人民政府给雷振峰办理房产证没有进行公告以及让利害关系人签字。上诉人在2010年3月8日民事案件开庭雷振峰提供证据时上诉人才知道潼关县人民政府为雷振峰办理的房产证对附图上的1,6米通道未注明为公用通道,读行政行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潼关县人民法院(2012)潼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立案受理。 上诉人李彩绒的上诉理由为: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书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并据此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潼关县人民法院(2012)潼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裁定潼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韩志敏、李彩绒在2009年10月知道雷振峰向潼关县人政府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之事,但并不能说明上诉人韩志敏、李彩绒此时已知道潼关县人民政府在2009年12月8日给雷振峰颁发的房产证的内容。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韩志敏、李彩绒2011年12月对颁证行为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缺乏依据。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韩志敏、李彩绒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潼关县人民法院(2012)潼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潼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增耀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赵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