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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程某某、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与刘某某、柳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刘某某,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1)金武商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柳某某系夫妻。刘某某于2011年1月5日向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但借条出具前及出具借条当天刘某某并未收到该借条中任何款项。程某某于2011年1月6日从浙江永康农村合某某行取款250000元。程某某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柳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与程某某本不认识,程某某托沈某某办事,沈某某托其帮忙,事成之后,程某某向其支付中介费时,要求其出具借条,其出具借条后并未拿到钱,请求驳回程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柳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请求驳回程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即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时生效。本案程某某、刘某某双方一致承认刘某某于2011年1月5日向程某某出具借条的当天程某某并未向刘某某实际交付250000元借款,也即当天借条并未实际生效。现程某某虽提交了2011年1月6日的银行取款凭证,但该取款凭证仅能证明程某某于2011年1月6日从银行取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已向刘某某履行了交付250000元借款的义务。对于程某某称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刘某某也一直未予认可,另程某某也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已向刘某某履行给付义务,依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程某某已依借条将款项实际交付于刘某某,也即无法认定借款行为已实际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程某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程某某负担。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某某于2011年1月5日在程某某公司办公室向程某某出具借款25万元借条系客观事实。借条出具后双方约定于2011年1月6日由上诉人取款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刘某某。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后来程某某向刘某某多次催讨借款时,刘某某对借款交付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只是要求延期归还,有程某某提供的二个月多次通话清单为据。二、原审法院的判决既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情理。如果程某某于2011年1月6日没有将现金交付给刘某某,刘某某理应要求收回出具的借条,如程某某不归还借条,刘某某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从多次通话清单看出双方经常保持联系,也未提借款未交付的事情。刘某某有机会行使权利而未行使,足以说明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某某、柳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某某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观点以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上诉状中的观点,原审判决均有明确阐明,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程某某的上诉状没有针对性,显然系理屈词穷。程某某在起诉状称其于2011年1月5日将现金25万元借给刘某某,有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但在庭审过程中又不得不承认当天没有现金交付,程某某在诉讼中明显不诚信。程某某在起诉状中以刘某某、柳某某系夫妻关系就将柳某某加入诉讼,而在一审庭审中,程某某称是否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由法院定夺,程某某这种将法律当儿戏的行为,也应该受到谴责。原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曾于2011年1月5日签订一份金额为25万元借条的事实无争议,且对出具借条当时未交付款项的事实也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程某某提出2011年1月6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刘某某上述款项,刘某某予以否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涉案款项是否交付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对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程某某对此负有举证义务。程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有取款25万元,及双方之间存在电话联系的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款项已交付,故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程某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文   茹审 判 员 黄玉强审判员应倩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   青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