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武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张某。被告: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忆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相识,不久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徐乙,现年7周岁。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10月份,被告因故意伤害,入狱二年多。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每年5000元的抚养费,至儿子十八周岁止。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表、婚生子徐乙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4日登记及儿子于2005年11月11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徐某答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融洽,且生育一子。外出打工,也是一同前往。2010年8月,被告因故意伤害罪入狱,原告也表示谅解,并经常到监狱探望。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重新做人,争取原告的谅解。被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5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徐乙。2010年8月被告因故意犯罪入狱,于2012年1月6日出狱。期间因缺少沟通,导致夫妻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现双方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庭琐事及沟通不够引起,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忆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颜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