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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闻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407号原告:闻某甲。被告:夏某。原告闻某甲诉��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燕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闻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被告平时沟通较少,被告对原告有什么意见,总是藏在心里,从不与原告沟通,做事也不与原告商量,不注意呵护夫妻感情,夫妻关系逐渐冷淡。被告对儿子也缺乏关心和照顾,有时还打儿子,使得儿子不敢回家。去年年初开��,被告一直以离婚为由大吵大闹,双方分居到现在。被告还到原告亲戚朋友工作处大吵大闹,去年七月份,被告用各种方法使原告和儿子搬出了家。现双方和好无望,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3、现在居住房屋是原告父母的,离婚后被告搬出现居住处。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闻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夏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系职能部门依法制发,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具有证明力,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闻某甲与被告夏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0年12月25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闻某乙。婚后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遇到分歧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闻某甲向本院起诉,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闻某甲与被告夏某系经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且在共同生活中已生育一子,建立了夫妻应有的感情。现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了解所致。只要原、被告能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加强沟通理解,互相体谅照顾,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闻某甲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闻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水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