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俞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98号原告:俞某。被告:钟某甲。原告俞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俞某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某诉称,要求判令与被告钟星锋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钟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7年被告钟某甲在原告老家江西打工时某、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女儿钟某乙,××××年××月生育儿子钟某丙,现均已成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时有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错误,多为孩子和家庭着想,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有较大矛盾冲突以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本案也不存在准��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蒋晓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