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台州市××××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台州市××××村民委员会,台州市××人民政府××办事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被告台州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第三人台州市××人民政府××办事处,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街道山羊××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路桥区人民政府桐屿街道办事处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区桐屿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第三人路桥区人民政府桐屿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3年原黄岩市桐屿镇人民政府将原黄岩市民主乡乡政府位于桐屿镇××楼房、××楼房、××楼房以及相关附属设施转让于桐屿镇民主村,双方于1993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国有房产转让协议书。1994年4月15日经原桐屿镇人民政府签证下,原桐屿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将上述房产中前座东边第四、五间的三层楼房二间及后座二层楼房二间转让给原告,明确了房屋的四至地界、房价、所有权归属。1994年下半年,原黄岩市桐屿镇人民政府变更为第三人台州市××人民政府××办事处,原桐屿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于被告路桥区桐屿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并未办理相关的房地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讼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均属原告所有。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座落于路桥区桐屿街道民主村2区14-16号的房产属于原告所有、该房产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台州市××××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台州市××人民政府××办事处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1992年原黄岩市人民政府进行撤区扩镇并乡工作,其中撤原民主乡并入原桐屿镇,凡被合并的乡镇须将全部资产完整移交给合并后新建的乡镇财政。1993年8月17日,在黄岩市财政税务局的签证下,原黄岩市桐屿镇人民政府将原民主乡乡政府的房产(现位于桐屿街道××)××楼房、××楼房、××楼房及天桥等附属设施、另星平房四间,计建筑面积1762.99平方米,以23万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原桐屿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双方于签订了一份国有房产转让协议书。1994年4月15日经原黄岩市桐屿镇人民政府签证,原桐屿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将上述房产中前座东边第四、五间的三层楼房二间及后座二层楼房二间(现地址为民主村2区14-16号)转让给原告赵某某,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房屋卖价为96000元,立协议之日一次付清,房产所有权属赵某某。原告于1994年7月8日支付原桐屿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76000元,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又支付原桐屿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20000元,同日原桐屿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将讼争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1994年下半年,台州市设立路桥区,原黄岩市桐屿镇人民政府变更为第三人台州市××人民政府××办事处,原桐屿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相应变更为被告路桥区桐屿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有黄某(1993)5号文件、国有房产转让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桐屿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确定其与原桐屿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双方签订、履行合同的情况和原告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讼争房屋的状况,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讼争房屋由于系原黄岩市民主乡乡政府所有的房产,该讼争房屋对应的土地性质可能为国有出让、国有划拨等,原告要求确认该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办理有关土地证时应依据该土地状况及国家相关规定。原桐屿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被告路桥区桐屿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原桐屿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合同由变更后的被告路桥区桐屿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承受。原告和原桐屿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签订该买卖合同的目的为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及房屋对应土地的使用权,在其履行了支付相应购房款的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同时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也是买卖合同附属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并非原告在本案中所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村民委员会(原黄岩市桐屿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4月1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座落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民主村2区14-16号的房产属于原告赵某某所有。二、被告台州市××××村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某办理办理座落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民主村2区14-16号房屋对应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台州市××××村民委员会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