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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858号原告:马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伯新独任审判,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1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8次,共计1100000元,出具借条8份。被告借款后未履行归还义务,现下落不明,致原告催讨无着。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8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2.账户历史明细查询3份,原告从账户取现及网上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银行卡存款凭条2份、银行卡取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既未作书面答辩,又无提供证据。被告胡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以做生意缺资为由陆某某原告8次借款11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签具借条8份,但均没有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其中,2010年4月23日借款150000元,2010年4月28日借款50000元,2010年5月初借款50000元,2010年5月14日借款50000元,2010年8月9日借款200000元,2010年9月6日借款150000元,2010年10月7日借款250000元,2011年1月13日借款2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履行归还义务,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伯新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代理审判员  李 骏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