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杏芝与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罗宏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杏芝,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罗宏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325号原告石杏芝,女,193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石立新,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余红梅,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9318907-6。代表人李崇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罗宏生,男,1963年7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未到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8385587-8。代表人吕兴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乐,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杏芝与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罗宏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杏芝及委托代理人石立新、余红梅,被告安捷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杏芝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安捷公司辽AFXX**公共汽车,上车不久,由于司机罗宏生为临时载一位路边招手乘客而急刹车,原告刚投完币站稳即被惯性冲力晃倒扑到车前方,右手撞到投币箱上部票夹上,右手手掌被撞破,被告罗宏生将原告送至沈北同仁医院,原告手经医院缝合12针,半月后才拆线,此后半年中,原告右手反复肿胀痛,不能自由伸展,需要家属照顾饮食起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9.9元、护理费9150元、交通费1405元、营养费2366元、后期治疗费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共计41880.9元。被告安捷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坐限额25万元,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被告罗宏生在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是职务行为,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由于原告没住院,不同意给付护理费;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给付;营养费没有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说我公司驾驶员违章开车没有证据,踩刹车是开车的一部分,不存在违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被告安捷公司意见;医疗费应根据合理有效的与门诊记录相对应数额为准;交通费应根据原告与就诊医院就诊次数予以确认;对爱心社区卫生所、维康药房、沈河区感恩大药房的费用有异议,没有门诊对应,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性;不包括10月16日的复诊,主诉是咳嗽3天,与原告受伤没关;原告在8月5日原告拆线,证明原告治疗终结,9月28日有一次换药,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性;原告应提供住址与盛京医院的距离及就诊次数,建议300至400元;护理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住院,不存在护理。收条为个人手写,证据形式不合法;营养费相关性有异议,且发票日期为11月22日。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安捷公司辽AFXX**公共汽车,上车不久,由于司机罗宏生为临时载一位路边招手乘客而急刹车,原告刚投完币站稳即被惯性冲力晃倒扑到车前方,右手撞到投币箱上部票夹上,右手手掌被撞破,原告被送至沈北同仁医院行门诊治疗,之后分别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铁西区兴华街道爱心社区卫生所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亦到沈阳维康连锁有限公司等药店购买了部分消炎药物。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FXX**公共汽车的车主为被告安捷公司,被告罗宏生为安捷公司员工,开车属职务行为,安捷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25万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宏生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的行为存在过错,因开车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安捷公司作为车主和雇主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因该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安捷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在沈北同仁医院的门诊费175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门诊费1226.16元,铁西区兴华街道爱心社区卫生所的门诊费46.14元予以认定;鉴于原告已年近80岁高龄,结合原告手部的伤情给生活带来的困难及原告拆线时间,原告护理时间酌定为15日,护理费按照2011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69.03元/日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年龄、门诊情况,原告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对于其在药店的购买消炎药物发生的费用,没有提供相对应的病历,本院考虑购药经济性及原告病情,费用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因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对于原告关于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石杏芝医疗费1747.3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杏芝护理费1035.45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杏芝交通费500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双赔偿明细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杏芝医疗费:175元+1226.16元+46.14元+300元=1747.3元;2、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杏芝护理费:15*69.03元=1035.45元;3、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杏芝交通费500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