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焦平新为与上诉人焦义龙、脱爱家及被上诉人焦纪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平新,焦义龙,脱爱家,焦纪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平新。委托代理人焦社纯。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义龙。上诉人(原审被告)脱爱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纪修。上诉人焦平新为与上诉人焦义龙、脱爱家及被上诉人焦纪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1)镇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平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社纯,上诉人焦义龙、脱爱家及被上诉人焦纪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焦义龙拟定修建房屋,与脱爱家签订了修庄协议,约定由焦义龙负责提供建筑材料,脱爱家负责修建。开工十几天后,焦义龙外出到北京务工,委托其父焦纪修现场监督并为脱爱家顺利修建房屋提供便利。房屋修建过程中,因缺少小工,脱爱家便嘱咐焦纪修寻找小工,并约定脱爱家给付小工工资45元/天,焦纪修另外补充给付小工工资5元/天。2011年4月26日,焦纪修遂找来焦平新作为小工干零活。同年4月28日焦平新在铡草过程中,被铡草机将右手扎伤,即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右手绞扎伤,右拇示中环指离断伤,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小指骨折,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3728.70元,交通费160元,租车费1000元,好转出院。期间,焦义龙、焦纪修支付现金7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焦平新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焦义龙、焦纪修、脱爱家共同赔偿其治疗疾病所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8744.33元。诉讼中,经焦平新申请,法院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焦平新所受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为此,焦平新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9.50元、会诊费l5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焦义龙为其修建房屋,与脱爱家签订协议,双方形成承揽关系;焦平新到工地铡草,则与焦义龙、脱爱家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焦平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其身体受到伤害,焦义龙是实际受益人及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焦纪修与焦义龙之间是代理关系,其未超出代理职权范围,故不承担责任;脱爱家作为工程承揽方,负责包工,允许焦平新进入工地提供劳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焦平新请求判决焦义龙、脱爱家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焦平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注意个人安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减轻焦义龙、脱爱家的赔偿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焦平新所花医疗费13728.70元、交通费259.50元、租车费1000元、会诊费150元、误工费460元(20元×23天)、护理费460元(20元×23天)、伙食补助费230元(l0元×23天)、营养补助费230元(10元×23天)及残疾赔偿金32534.65元(3424.70元×19年×50%),共计49052.85元,由焦义龙赔偿25000元(含已支付现金7000元),脱爱家赔偿15000元,其余由焦平新自负。案件受理费2OO元,鉴定费700元,焦平新负担100元,焦义龙负担450元,脱爱家负担350元。焦平新、焦义龙、脱爱家三人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焦平新上诉称:1、误工费应从2011年4月28日计算至2011年9月23日,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49天,应为2980元,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天数计算有误;2、焦平新受伤严重,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一审法院按一人计算不当;3、焦平新系在为脱爱家与焦义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其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焦平新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依法支持其一审中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焦义龙与脱爱家负担。焦义龙上诉称:1、焦平新本人曾多次给自家铡草喂牲口,明知铡草不能戴手套而为之,且在铡草过程中不听焦纪修劝阻,其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2、焦平新实际年龄为61岁,而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其为51岁,存在虚假现象;焦平新所受损伤构成六级伤残明显过高;3、焦平新请求的租车费用无正式发票,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全额认定错误;4、焦义龙与脱爱家系承揽法律关系,脱爱家系承揽人,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焦平新与焦义龙之间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确定错误。5、诉讼中,焦平新入住其新修的宅院,属于侵权行为。上诉请求:1、对于租车费和伤残等级重新认定;2、由脱爱家和焦平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焦义龙不负赔偿责任;3、判决焦平新停止侵害,赔偿实际占有其房屋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由脱爱家与焦平新负担。脱爱家上诉称:1、脱爱家与焦义龙间系承揽关系,焦义龙负有提供建筑所需材料的义务,虽然两人签订的协议中未明确焦义龙应当提供建筑所需材料的具体内容,但根据当地实际,铡草属于提供建筑所需材料的工作范畴,应由焦义龙负责完成,焦平新系为焦义龙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焦平新明知年龄已大,不宜从事小工工作,且劳动过程中未作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上诉请求:判决脱爱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焦义龙与焦平新负担。被上诉人焦纪修答辩称:焦纪修与焦义龙系父子关系,受焦义龙委托,其在施工过程中起到现场监督并为脱爱家顺利修建房屋提供便利的作用,无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各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一审诉讼中分别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焦平新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租车费用证明5份,意欲证明为治疗伤病而租车的花费;证据2、交通发票16张,意欲证明治疗伤病的交通费;证据3、鉴定费发票及车票各1份,意欲证明伤残鉴定的费用;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据及门诊收据等,意欲证明焦平新受伤、住院治疗事实及医疗费用的支付情况;证据5、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欲证明伤残等级。焦义龙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两份,意欲证明其身份;证据2、修庄协议一份,意欲证明其与脱爱家的权利义务关系。脱爱家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欲证明其身份;证据2、修庄协议,意欲证明其与焦义龙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在庭审质证、认证过程中,除焦平新提交的证据1焦义龙表示异议外,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审查认为,焦平新提供的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其中2011年9月2日常正锋出据的证明与其相对应的处置单均属白头条据,不能相互印证,不予认可,其余4份均有医疗机构出据的收据加以证明,可以认定。证据2中车票16张,虽然均为正式发票,但有14张为连号发票,其真实性无法完全认定,结合实际,可认定3张属于有效证据。证据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达到其欲证明目的,应予认定;焦义龙与脱爱家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修庄协议内容一致,亦应予以认定。故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焦平新支付交通费160元、租车费1000元”应该为:焦平新支付交通费(包含租车费)830元,一审判决认定“会诊费l50元”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其余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焦平新在铡草过程中,被铡草机将右手扎伤;原材料(麦草)系脱爱家介绍由焦义龙出资购买其姐家的,并由焦纪修、脱爱家共同指派小工运送而至;铡草所用机器属于焦纪修提供自家的。诉讼中,焦平新以焦义龙未能支付赔偿费用为由入住焦义龙新建的宅院,法院多次要求其搬出无果。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焦平新损失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如何确定;3、焦平新身体受到损害结果责任如何分担。关于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1、焦义龙与脱爱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其二人所签协议的主体方面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而农村建房合同的主体通常是个体或个人合伙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限定在有一定资质和一定注册资金的单位这一特定的主体上,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民自建低层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可见,在法律适用上,农村低层建筑活动属于农村建筑承揽施工关系,应按照一般承揽活动对待,而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处理。从其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审查,脱爱家承建焦义龙住宅一处,焦义龙提供一切建筑材料,脱爱家负责提供设备(工具、模板)并负责支付人工费。即焦义龙把私人住房工程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给脱爱家施工,其合同的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不是脱爱家劳动的本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法律特征,焦义龙的法律地位对应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脱爱家对应为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故焦义龙与脱爱家之间属于承揽关系。2、焦义龙与焦纪修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焦义龙外出务工,不能以自己的行为亲自实施其与脱爱家之间协议建造住宅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委托其父焦纪修全权代理为之,从而形成了代理关系,亦即焦义龙与焦纪修之间属于代理关系。3、焦纪修与焦平新、焦平新与脱爱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者按照接受劳务者的指示和要求提供劳务,接受劳务者给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特征为:接受劳务者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主要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等,提供劳务者按其的指示和要求提供各种劳务,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焦平新系脱爱家嘱咐,由焦纪修找来提供劳务的,焦平新在整个工作过程中,脱爱家提供了劳动场所,但焦纪修、脱爱家二人均可改变焦平新的工作内容,且其双方约定脱爱家支付工资45元/天,焦纪修补充支付工资5元/天。对于特定铡草工作,焦义龙与脱爱家双方未能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事后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但焦平新铡草工作是由焦纪修指派,并经脱爱家认可的行为,劳动资料(麦草)由焦义龙从脱爱家之姐处购得后,由脱爱家、焦纪修共同指派的人员运送至劳动场地,在铡草工作中劳动资料(麦草)应视为脱爱家、焦纪修共同提供,焦纪修提供了铡草机等劳动工具,并与焦平新一起参加铡草工作。故不论从工作的整体过程来看,还是针对特定的铡草工作而言,焦平新均系提供劳务一方,焦纪修、脱爱家同属接受劳务一方,其二人与焦平新之间均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关于各项损失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确定焦平新因就医治疗支出需要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七项合理。但租车费系交通费范畴,本案中,焦平新诉讼中提供了租车证明作为证据,该证据属证人证言,且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救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所以,其证明力受到限制,考虑到事故发生后焦平新租车救治及诉讼中进行司法鉴定的客观需要,对其交通费用按929.5元认定较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焦平新受伤住院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定残之日为2011年9月24日,误工时间应当计算为149天,误工费以焦平新上诉请求赔偿2980元为限。会诊费应属于医疗费或鉴定费用范畴,但一审判决认定“会诊费l50元”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数额合法有据。关于焦平新身体受到伤害法律责任分担的问题。《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二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本案中,焦义龙作为定作人,将房屋交给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脱爱家承包修建,其对承揽人选任上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对焦平新的损失承担选任过失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焦纪修、脱爱家均与焦平新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焦平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焦纪修、脱爱家在雇员的选任、任务分派以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方面存在过错,对于焦平新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焦纪修系焦义龙的代理人,且未超越代理权限,其对焦平新人身损害赔偿应负的责任由被代理人焦义龙承担;焦平新作为从事过铡草工作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戴手套铡草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致其身体受到损伤,也有一定过错,对于自身遭受的损害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具备相应合法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所确定焦平新的损害程度以及事故产生的过程、各赔偿义务人在损害过程中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赔偿范围及比例适当,但对交通费、会诊费相关证据的认定存在误差,应该予以纠正;确定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及误工费用、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焦平新仅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提出异议,亦应予以纠正,对于误工费用、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已默认,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认可。焦纪修、脱爱家与焦平新之间均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焦义龙二审中请求判决焦平新停止侵害,赔偿实际占有其房屋造成的损失系其二审提出的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因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法庭已当庭告知焦义龙应按法律设定的程序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镇原县人民法院(2011)镇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镇原县人民法院(2011)镇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主文“焦平新所花去医疗费13728.70元、交通费259.50元、租车费1000元、会诊费150元、误工费460元(20元×23天)、护理费460元(20元×23天)、伙食补助费230元(l0元×23天)、营养补助费230元(10元×23天)及残疾赔偿金32534.65元(3424.70元×19年×50%),计49052.85元,由焦义龙赔偿25000元(含已支付现金7000元),脱爱家赔偿15000元,其余由焦平新自负”为:焦平新所花去医疗费13728.70元、交通费929.50元、误工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2980元(20元/天×149天)、伙食补助费230元(l0元/天×23天)、营养补助费230元(10元/天×23天)及残疾赔偿金32534.65元(3424.70元/年×19年×50%),共计51092.85元,由焦义龙赔偿26000元(含已支付现金7000元),脱爱家赔偿15550元,其余由焦平新自负。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焦平新、焦义龙、脱爱家分别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600元,决定收取200元,由上诉人焦义龙负担100元,脱爱家负担60元,焦平新负担40元,其余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帅之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月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