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作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作,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作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被告人XX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1日22时许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XX作伙同黄xx、黄xx、黄xx等其他村民在本坡将承包修建该坡水泥村路的邓xx的货车拦下,以道路不合格为借口,索要2000元钱,否则不让车辆离开,迫使邓xx同意并当场如数支付。案发后,同案人黄xx、黄xx、黄xx等人已将敲诈所得的2000元钱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XX作于2011年12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同案人黄xx、黄xx、黄xx供述;3.被害人邓xx的陈述;4.被告人XX作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XX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作、黄才润、黄才江、黄才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XX作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丹泽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赵高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