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水娟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拱墅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运河购物广场、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拱墅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水娟,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拱墅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运河购物广场,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拱墅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邵水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旭山。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拱墅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运河购物广场。负责人来荣涛。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拱墅世纪联华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兰英。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军。原告邵水娟为与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拱墅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运河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被告运河购物广场)、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拱墅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世纪联华超市)肖像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运河购物广场、世纪联华超市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告在一个偶然的机会,发现两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服装卖场的宣传画,借以招揽顾客和促进销售,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亲朋好友议论纷纷,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原告为此精神无比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肖像、立即销毁使用原告肖像的宣传画,并在《都市快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运河购物广场、世纪联华超市共同辩称,运河购物广场将柜台出租给杭州翔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柔服饰)用以服装销售,翔柔服饰委托流光溢彩摄影机构拍摄照片,制作广告画册,原告是画册模特,翔柔服饰支付了所有广告制作费用、模特费用,因此翔柔服饰有权取得原告肖像的使用权。作为运河购物广场只是经营机构,广告也不是运河购物广场自己打的。我方了解到当初广告公司也与原告沟通过,原告也同意将事情了结,不知为何还会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证明运河购物广场在服装卖场公开使用原告照片作为广告宣传画的事实。2、2011年12月27日照片冲印发票,证明照片拍摄后即于当日进行了冲印的事实。3、光盘,证明照片的拍摄地点就是在运河购物广场内的“胖汇”女装场地。上述证据1-3,运河购物广场、世纪联华超市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购物小票和购物发票,证明运河购物广场经营“胖汇”服装专柜及女装“胖汇”系列的事实。运河购物广场、世纪联华超市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5、荣誉证书、表演证书及报纸,证明原告是职业模特并且因模特表演获得奖励的事实。运河购物广场、世纪联华超市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确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被告运河购物广场、世纪联华超市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画册;2、合同。上述证据1-2,证明翔柔服饰(即“胖汇”品牌)委托流光溢彩视觉机构制作画册,原告为画册模特的事实。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原告本人没有给“胖汇”服饰拍摄过宣传画册,只给“胖缘”服饰拍摄过画册;该证据也不能得出翔柔服饰有权使用原告的肖像。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的主张,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运河购物广场内的“胖汇”服饰,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一幅照片作为“胖汇”服饰的广告宣传画。运河购物广场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后即撤换了原告的该幅照片。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运河购物广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同意利用其肖像作为宣传广告画,销售“胖汇”女装服饰,可以认定为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对此,运河购物广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世纪联华超市系运河购物广场的上级法人单位,对其分支机构运河购物广场的该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之诉请,考虑到运河购物广场的侵权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及经济受损,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如其诉请金额的经济损失,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运河购物广场的���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拱墅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运河购物广场、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拱墅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邵水娟的肖像、销毁使用原告邵水娟肖像的宣传画。二、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拱墅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运河购物广场、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拱墅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经本院审查的道歉声明,向原告邵水娟赔礼道歉。三、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拱墅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运河购物广场、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拱墅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邵水娟经济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邵水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运河购物广场、世纪联华超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路 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