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民一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黄良与周小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良;周小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一初字第00981号原告:黄良,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中铁一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鹿小光,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俊,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步阳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新锋,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环城西路**。代表人:徐才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钧,男,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原告黄良与被告周小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小光、被告周小俊之委托代理人郑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太保江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良诉称,2011年3月15日8时,其在雁塔路步行,被被告周小俊驾驶浙HHXX**号思威牌汽车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解放军四五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内外后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28天。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小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06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复查费46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财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7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小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首先真诚地向原告道歉;原告主张中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其已垫付医疗费31997.2元应一并处理。被告太保江山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8时许,周小俊驾驶的浙HHXX**号小客车驶至雁塔路,向南右转弯时,将黄良撞倒,致黄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小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良被送往解放军四五一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内、外后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28天,2011年4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内、外后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踝关节皮肤挫伤;糖尿病;右下肢静脉血栓。周小俊支付医疗费30847.2元、拐杖费150元、出院当天支付黄良妻子现金1000元,合计31997.2元。黄良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460元。2011年6月17日,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黄良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为:黄良的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太保江山支公司申请对黄良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医疗费用、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费2000元由太保江山支公司向鉴定部门缴纳。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该室委托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良住院期间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该为:现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减去293.44元;2、被鉴定人黄良护理期限评定为出院后3个月为止;3、被鉴定人黄良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壹万伍仟元人民币(包括为恢复肢体功能后续康复费用)。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浙HH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毛某某,周小俊声明其为实际使用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与毛某某无关。浙HHXX**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小俊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周小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良无事故责任。被告周小俊系造成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太保江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保江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周小俊已垫付费用31997.2元,由太保江山支公司直接支付周小俊。此次事故原告的医疗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560元、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算118天为708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同意以5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物损失,应以原告提供票据303元予以计算;原告损失共计65733元(不含被告已垫付费用)。该费用不超过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已支付现金1000元及鉴定结论医疗费应扣除293.44元应从总数减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支付原告黄良赔偿款64439.56元。二、驳回原告黄良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402元(其中鉴定费2800元),黄良负担102元,周小俊负担2300元,太保江山支公司负担2000元(周小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付黄良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杨迎珍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