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2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经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8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亚静、代理检察员王永刚、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河北华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多次盗窃该公司的财物。共盗窃半成品法兰盘644个,铁板8块、模具钢15块、垫板7块、300mm卡盘1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642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景价认字(2012)第1-03号价格鉴定报告书,景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景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河北华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赃物已被全部追还,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红色新世纪、无号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智华审判员刘俊杰审判员乜风凯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崔津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