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溪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曾红祥与吴荣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红祥,吴荣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溪商初字第16号原告:曾红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红飞。被告:吴荣标,原告曾红祥为与被告吴荣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水恒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曾红祥的委托代理人曾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红祥诉称:2010年2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了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以及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3月20日前归还借款以及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吴荣标未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吴荣标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吴荣标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曾红祥出具借条,借到原告400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20日前归还借款,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比例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在原、被告约定范围之内,该请求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荣标归还原告曾红祥借款40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荣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水恒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小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