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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高计宏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兰锋任来生犯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计宏,兰锋,任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计宏,小名“留的”,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村。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被告人兰锋,男,1978年6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灵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来生,小名“生”,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介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计宏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兰锋、任来生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计宏、兰锋、任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计宏伙同韩小明、陈俊杰、李建文、郭瑞平(后四人已判决)经预谋后驾驶两辆微型车窜至灵石县两渡镇两渡村“达康路机电修配部”,使用事先准备的斧头、刀具、透明胶带对被害人赵某伟实施威胁、捆绑后,抢走店内漆包铜线54墩、废旧漆包铜线1编织袋及手机卡一张。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44053.8元。2、2011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高计宏伙同四川籍男子郑天翰(音,在逃)携带钢锯弓等作案工具窜至灵石县思普瑞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厂,盗割该厂车间两根电缆约32米,后将电缆锯成小段取出铜芯后出售,获赃款12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7843元。3、2011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计宏与张卫新(已判决)经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头套、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灵石县静升镇南浦村口中国石油灵石县第二加油站,抢走当班营业员营业款718元、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监控主机一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39元,监控主机价值人民币5338元。4、2011年9月24晚11时许,被告人高计宏与同伙兰锋、任来生窜至灵石县翠峰镇苗旺村郭某亮家坟地内,由被告人兰锋负责望风,高计宏负责选择树木,任来生负责锯树,共盗伐该处八棵柏树,后将盗伐柏树出售,获赃款13500元。经鉴定,被盗伐柏树价值人民币10704元。被盗柏树现已全部追回。案发后,被告人兰锋委托家人主动向失主郭某亮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伟、韩某琎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失主山西省灵石思普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厂、郭某亮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已决犯韩小明、李建文、陈俊杰、郭瑞平、张卫新的讯问笔录,证人赵某锋、张某德、杨某、宋某乐、曹某铭、曹某祥、王某强、雷某婷、赵某艳、孙某福、郭某忠、郭某全、耿某文、秦某军、张某、李某潇、张某伟、耿某武的询问笔录,灵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寻找笔录,灵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谅解书,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计宏、兰锋、任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计宏又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对其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作案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应按其所起作用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锋积极缴纳罚金,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计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27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兰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任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上述未缴纳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张云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高红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