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唐亮与成都百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亮,成都百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亮。委托代理人唐吉双,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百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号。法定代表人周忠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才兵。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亮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百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1)彭州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9日,唐亮与百信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百信公司将“锦绣尚城”住宅小区的一套建筑面积为85.73平方米在建商品房(2幢3单元23层**号)出售给唐亮,唐亮支付344292元的购房款。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唐亮首付购房总价款的30.29%即104292元,余下房款待办理按揭后由银行支付给百信公司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补充协议》约定了唐亮应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百信公司支付首付购房款104292元,剩余购房款240000元唐亮承诺以向银行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若在无法取得贷款的情况下,唐亮有足够的资金改以现金一次性付清该套房屋全款。合同签订当日,唐亮向百信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04292元。唐亮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百信公司返还其购房首付款104292元及利息376.60元。原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唐亮与百信公司于2011年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唐亮主张百信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唐亮的合法权益,因未举证证明,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其要求百信公司返还购房首付款104292元及利息376.60元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对唐亮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其与百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判令百信公司返还其购房首付款104292元及利息376.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百信公司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主张驳回唐亮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唐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唐亮负担。宣判后,唐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唐亮一审的诉讼请求,即撤销其与百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百信公司返还购房首付款104292元及利息376.6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错误。合同签订时,国家的相关房价调控政策正陆续出台,明确限定了各种贷款条件。百信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多家商业银行有长期的合作关系,清楚购房者能否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事宜。然而百信公司在明知唐亮是外地户口,不具备办理“银行按揭”购房条件的情况下,不仅不告知唐亮实情,而且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以多种形式表现出唐亮能够按揭购房,使得唐亮对此深信不疑,从而与百信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补充协议中的买受人承诺:在无法取得贷款的情况下,自己有足够的资金以现金一次性付清房屋全款,是百信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旨在减少其风险加重唐亮的责任,而且百信公司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唐亮注意,也未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按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不能视为百信公司对唐亮作了风险提示。由此,唐亮签订购房合同完全是出于被欺诈,该合同的签订不是唐亮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百信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法应予以撤销,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百信公司应将所收的购房款本金及利息返还给唐亮。被上诉人百信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唐亮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承诺,如无法取得贷款的情况下,以现金一次性付清该套房屋全款,且百信公司已告知了相关风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也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另查明,唐亮与百信公司签订有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该二份补充协议对于提供按揭贷款的银行约定不同。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补充协议中买受人承诺在无法取得贷款的情况下,自己有足够的资金以现金一次性付清房屋全款的条款是否是格式条款。2、百信公司在与唐亮签订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从而导致该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撤销。一、格式条款是指拟订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相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案涉补充协议关于买受人承诺在无法取得贷款的情况下,自己有足够的资金以现金一次性付清房屋全款的条款并不符合该格式条款的定义,故唐亮关于补充协议的该条款属格式条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因唐亮未提交证据证明百信公司明知唐亮不具备办理银行按揭购房贷款条件而故意隐瞒,诱使唐亮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证据,故唐亮关于百信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即使唐亮最终未能取得贷款,其应以其他方式付清全部房款。综上,唐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唐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广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