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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丽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为与被上诉人李乙、李丙继承、所有权确认、李乙与李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李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委托代理人: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丙。上诉人李甲为与被上诉人李乙、李丙继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1)丽缙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军、被上诉人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潜某某、李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戊和凡奶邓系夫妻,生育一女即第三人李丙,收养一子李丁。李丁娶麻甲为妻,生育一子即被告李甲、一女即原告李乙。土改时,李戊、凡奶邓、李丙、李丁共同分得朝晖巷5号房屋。麻甲于1975年10月去世,没有遗产。李戊于1981年10月去世。1982年10月15日,在李己、李庚见证下,凡奶邓召集李丁、李丙进行了分家析产:将朝晖巷5号房屋北边一间分给李丙,南边一间分给李丁。1981年12月20日,李丁以自己及李甲、李乙三人名义向东门某某出申请建造住宅,建成了朝晖巷9号房屋三间三层半(现西边二间房产登记在李丙名下,东某一间房产登记在李丁名下)。2002年朝晖巷5号房屋倒塌,由李丙、李甲、李乙出资进行了重建,建成二间二层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丁名下。2002年12月23日,李丁召集李甲、李乙,由麻乙执笔,胡甲、胡乙、沈某忠见证分家析产,但李甲拒绝在该分书上签字。2003年6月,李丁去世。李丁的遗产有:现金四千多元、债权22500元(王某某欠本金5000元、利息6000元,杨某某欠本金11500元)、朝晖巷5号房屋甲一间、朝晖巷9号房甲边一间。李丁留下的现金四千多元已用于其丧葬费开支。2003年7月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李乙负责追讨债权,讨回的借款全部归李乙所有。后李乙以自己名义向王某某、杨某某妻子赵某某(杨某某已死亡)起诉主张债权,本院分别作出(2003)缙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和(2004)缙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某、赵某某归还李乙借款。现朝晖巷5号房屋北边一间由李丙管业,朝晖巷5号房屋甲一间及朝晖巷9号房屋第一层、第三层及以上部分由李甲管业,第二层由李乙管业。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李丁遗产的二分之一继承权。审理过程中,李丙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确认朝晖巷5号房屋北边一间(建筑面积32.12㎡)的房屋归其所有。经评估,朝晖巷5号房屋甲一间价值145376元,朝晖巷9号东某一间房屋第一层价值101490元,第二层价值103520元,第三层价值99460元原审法院认为:朝晖巷5号房屋在土改时归李戊、凡奶邓、李丙、李丁所有,1982年分家析产时又明确北边一间归李丙所有,南边一间归李丁所有。2002年朝晖巷5号房屋倒塌后,李甲、李乙、李丙共同出资进行了重建。此后,一直由李丙对朝晖巷5号北边一间房屋进行管业。现该房屋虽所有权登记在李丁名下,但根据现有证据及事实,应确定北边一间房屋(建筑面积32.12㎡)归李丙所有。朝晖巷5号南边一间(建筑面积43.54㎡)及朝晖巷9号房甲边一间系李丁所有,现李丁已死亡,没有留下遗嘱(分书协议书没有生效),按法定继承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乙、李甲各半继承。李甲于2003年时就明确表明放弃继承李丁的债权,李乙也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行使了权利,该两笔债权已处理完毕,庭审中李甲翻悔,要求各半享有债权,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李丁还有其他债权以及李丁欠被告债务的观点,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该观点。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缙云县五云镇朝晖巷5号房屋甲一间(建筑面积43.54㎡)及坐落缙云县五云镇朝晖巷9号房甲边一间第三层归原告李乙所有。朝晖巷9号房甲边一间第一、二层归被告李甲所有。李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李甲房屋差额款39826元。原告李乙第三层房屋的通行从历史通道出入。二、坐落缙云县五云镇朝晖巷5号房屋北边一间(建筑面积32.12㎡)归第三人李丙所有。案件受理费5477.50元,由原告李乙负担2439.5元,被告李甲负担2438元,第三人李丙负担600元。上诉人李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一)五云镇溪滨北路朝晖巷5号房屋应为李丁个人所有,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1、房产证权属登记人为李丁,根据物权登记原则,权属登记人为产权所有人,所以房屋应归属李丁。2、尽管1982年写下分书,但该分书中的房屋在2002年倒塌,也即分书所指向标的不复存在,分书失去效力。根据第三人李丙的陈述以及一审的认定,后由本案三方共同出资重建,那么也应是三方共有,而非一审判决认定、分割的结果。况且,被上诉人、第三人是否出资也没有证据作为支持。事实上,该房屋主要由上诉人重建。(二)第三人李丙通过私自伪造相关过户手续取得缙云房权字第××号房产,该过户行为系属无效,房屋所有权仍应归属李丁,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1、五云镇溪滨北路朝晖巷9号房屋系李丁以家某名义申请地基建筑,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亦有份额。2、第三人李丙系居民户籍,而李丁系农民户口,且缙房(89)字第424号房产是其向五云镇东门大队申请宅基地建筑的农村房屋。《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明确某某,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据此规定,李丙是没有购买李丁房产的资格。3、房屋分割协议书系属伪造。(1)分割协议落款时间为2002年8月10日,但此时李丁未在缙云,不可能签订该份协议书。(2)上诉人从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捺手印,这是他人伪造的。(3)协议书中房屋交易价格2万元,严重低于房屋当时市场价格,且与契证中所涉的计税金额不符。(4)分割协议书前部分约定产权双方共有,但是在具体分割的时候却将房屋的三分之二分给了第三人李丙,自己只剩下三分之一的房屋。李丁在有一儿一女的情况下,如此分割不符某某,李丁也不可能同意。4、2002年9月11日填写的李丁、李丙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多处存在问题。(1)李丁的申请书中签名非李丁本人,同时签名处没有捺手印,这是因为当时李丁本人不在缙云,不可能亲自签名捺手印,系他人代签同时伪造李丁的私章。(2)李丁申请书中代理人处为空白,即没有代理人,但是领证人却是李丙,可以推测整个过程均由第三人李丙个人操作。(3)申请书中初审意见内容与房屋分割协议书内容不符。房屋分割协议书写明李甲建房时因缺少资金向李丙借资贰万元,商定房屋建成后双方共有,而申请书中却认定为买卖,显然两者之间是不相符的。另外,初审意见中“经家某协商”也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李丙根本没有与李丁、上诉人商量过,上诉人直到本案开庭时才知道房屋被虚假转让,之前从未知晓。(4)李丙的申请书中审批意见书处没有“同意发证”印章,没有审批人签字,没有审批时间注明,这显然不符合程序。(三)被上诉人之间虽然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李乙负责追讨债权,讨回的借款归李乙所有,但并未表示对该债权继承的放弃。所以,该部分债权应在总额扣除李乙追讨过程产生的必要费用后,剩余部分作为遗产分割。二、一审通过评估机构评估后以货币数额的方式将房屋进行了强制性分割过于某械,而且也不合理。首先,上诉人认为一审只要认定双方各半便可,至于具体如何分割需征求双方的意见,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甚妥。其次,5号房屋作为老房某,在农村应由儿子继承更为符合当地习俗,而一审却将该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李乙所有。第三,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中仅写明李乙第三层房屋的通行从历史通道出入,而未写明上诉人的通某某问题,如此判决届时会导致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通某某之争。三、一审判决生效程序混乱,上诉人不知道这是相某某作人员基本法律知识的疏忽还是另有原因。在如此基本的程序上都出现错误,那么在事关案件输赢的事实认定上就更加难以让上诉人信服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不仅事实认定错误,而且判决过于某械不合理,同时在程序上也存在混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乙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确认目前属李丁名下可继承的房产有五云镇溪滨北路朝晖巷9号房乙间三层半及五云镇溪滨北路朝晖巷5号南边房乙间两层,一审判决均是正确的。该房屋登记在李丁名下,北边的房屋重建后到现在一直由李丙管理至今,一审法院审理的非常某某。不能因为登记在李丁名下,就认为是属于他所有,法院认定为李丙所有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五云镇溪滨北路朝晖巷5号全部应由李丁个人所有,应由一审原、被告两人进行继承,这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尽管几次产权登记变动,但不能仅凭房产证登记就认为属于李丁所有。尽管该房屋2002年倒塌,后重建,不能因为重建而否认了李丙的权利。并且在重建时双方也进行口头约定,李丙也一直对该房屋行使了所有权。三、五云镇溪滨北路朝晖巷9号房屋乙首两套房屋,并非二审审查的范围,请求法庭不列入本案处理的范围,由上诉人另案解决。四、一审法院以相关的部门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进行评估,体现了法院的公平。一审法院根据房屋的用途、性能和功能作出相应的判决,也就是在9号房乙、二层判给了上诉人,将第三层判给了李乙,法院是公平判决的。生效混乱是由于上诉人藐视法庭,中途退庭,是由于上诉人蓄意阻挠而形成的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丙答辩称:一、我要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朝晖巷5号房屋北边一间,一审是判给我的。朝晖巷5号房屋是土改分得,参加土改的有我弟弟、母亲和父亲和我四个人,我弟弟是抱养来的,不是我父母亲生的,由我父母带大的,他家里有问题都是我照顾的。1981年我父亲去世后,1982年在李己、李庚的见证下我母亲提出分割,因为我条件好,朝晖5号房丙一点面积给弟弟,小一点的给我。所有的报批手续都是我经手的,房某2002年倒塌,重建的时候手续都是我经办的,是以我弟弟李丁的名义进行报批的,报批的费用2300元都是我出的。建设费用有一部分是由上诉人付的,我也付了一部分。设计费是1500元,也是我付的,重建好之后,算帐也是按照双方的平方数来计算的,我出了7100元。房某重建好后,房某马上租给人家了,最后一个人租了五年,一审时该房也处于出租状态。房某一直是由我管业的。领房产证的时候,房某没有建好,房某建好后,和邻居发生了纠纷,以弟弟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是我去领的。五云镇溪滨北路朝晖巷9号房屋,一审起诉时没有提出这部分,所以二审时要求上诉人撤回这部分。二楼通道可以从上诉人自己那边通行,没有必要通过我这边。二楼通道和我没有关系。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8份证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李丁),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李丙),证据1、2待证李丙所办的房产证为伪造。3、契证,待证李丙交房产证虚假。4、发票一张,待证李丙交房产证虚假。5、生效证明及裁定书,欲证明一审办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6、1987年李丁登记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申请书,欲证明私章不是李丁本人的,产权登记上这套房某是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乙及李丁登记的,充分说明上诉人对朝晖巷9号房丁身就有1/3产权份额,所谓的进行的分割显然是无效的。7、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存根,待证房屋原来就是上诉人和李乙、李丁三人共有的。8、协议书,待证所谓的房屋分割协议书,上诉人没有签过字,所以由此办理的产权登记证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被上诉人李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系虚假,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异议,申请书可以证明产权变更的真实情况,申请书仅仅是申请房屋登记,它是有依据的,依据就来自协议书。不能因为申请书涉及到签字问题就否定真实的和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要看协议书为准。对证据5,案件拖到现在,是因为上诉人藐视法庭而导致的,而非一审法院枉法裁判。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但要看形成过程,1987年时确实申请了建房,但建房是有李丙参与的,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签字,李丁等人签字、盖章是虚假,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这应由上诉人进行举证,上诉人举证不充分,上诉人仅提出了一个观点,没有进行相应的举证。被上诉人李丙质证认为,1987年造房的时候,上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李乙还是小孩子,所以我没有与他们商量,是由我办理了手续,也是由我出钱建造的。造9号房某的时候用了21000万元,所以我要求李丁将2万元给我,房某就给他了,如果3年内不能把钱给我,房某就要进行分割,我两间,李丁一间,2002年时,李丁一分钱也没有给我。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提供的1、2、3、4、6、7、8份证据指向的是登记在李丙名下的、产权证号为缙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而该房产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提供的1、2、3、4、6、7、8份证据,本院不予评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仅能证明原审判决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并不能证明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而且该送达程序瑕疵也没有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对上诉人提供该份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查明,缙云县五云镇朝晖巷9号房屋中间一直后半部分为楼梯间,该楼梯间为整幢房屋通往楼上的必经通道,通向缙云县五云镇朝晖巷9号房甲首第一直(产权证号为:缙房权证字第××号)第二层、第三层的历史通道为该幢房甲首第一直一楼进入,然后通过楼梯间通向该幢房甲首第一直第二层、第三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房屋所有权证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一般情况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物权状况被法律推定为真实,但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法院可根据该相反证据作出与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相反的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丙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朝晖巷5号房屋北边一间归其所有,原审法院判决李丙对朝晖巷5号房屋北边一间享有所有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丙通过私自伪造相关过户手续取得缙云房权字第××号房产,该过户行为系属无效,房屋所有权仍应归属李丁,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由于上诉人该项主张指向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如对朝晖巷9号房屋产权归属有异议,可另案提起诉讼。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李乙于2003年7月8日所签协议书中已明确表示,“如果李乙今后能向债务人讨回借款,讨回的借款全部归李乙所有”,显然李甲对该部分遗产,已经放弃继承,现李甲又提出要求继承,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两次无故提前退庭,不积极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现在以原审法院分割遗产不征求其意见,并以儿子继承老房某更符合当地习俗为由,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过于某械、分割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送达程序瑕疵,并没有影响上诉人李甲的实体权利,而且原审法院在发现后及时进行了纠正,保障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代理审判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