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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赵某、霍某、吴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晨云,赵燕霞,吴嘉宇,吴苏则,霍玉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晨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爱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萌,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燕霞,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嘉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苏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玉莲,女,汉族。上诉人贾晨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1)屯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晨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爱民、李萌,被上诉人赵燕霞、吴嘉宇、吴苏则、霍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贾晨云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常金加油站行至北栗村新建路胖妞食品厂门口西路段时,与吴鹏飞酒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吴鹏飞送往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支付住院费12687.7元,门诊费260元。2011年4月8日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屯公交警认字(2011)第110011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晨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帽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吴鹏飞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逆向行使,两者违法行为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贾晨云与吴鹏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吴鹏飞的近亲属有:配偶赵燕霞、母亲霍玉莲,父亲吴苏则,儿子吴嘉宇。原判认为:被告驾车与吴鹏飞相撞,致吴鹏飞死亡,屯留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与吴鹏飞负事故同等责任,虽被告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对于其异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依法支持,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6772元,符合山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以6个月为标准的计算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以原告农村户口,依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为947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现吴鹏飞之子4周岁,抚养至18周岁,依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为25647.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费酌情以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以2人计,计算10天为2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47.7元,有合法票据提供,依法予以确认。以上费用总计为150333元。被告贾晨云承担7516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贾晨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燕霞、吴嘉宇、吴苏则、霍玉莲赔偿金7516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87.2元,由被告贾晨云承担。判后,贾晨云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屯留县交警队出具的屯公交警认字(2011)第110011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划分责任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赵燕霞、吴嘉宇、吴苏则、霍玉莲辩称:交通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在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交通事故的现场具有即时性和不可保存、恢复性的特点,鉴定交通事故双方责任人的责任也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作支撑,因此,事故发生当时交警部门对现场做的勘察和据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必须具有可信性和权威性。本案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的责任已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如果贾晨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应该在最短的时间内按照法定的程序向相关的部门申请复议。但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表明贾晨云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过复议,贾晨云除了口述并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质疑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因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定案依据,贾晨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基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2元由上诉人贾晨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振中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