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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甲、吴某买卖合同纠与黄甲、吴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甲、吴某买卖合同纠,黄甲,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680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虞某某。被告黄甲。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1********。被告吴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3********。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甲、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袜子生意,2007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袜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400元整,由被告吴某出具了欠条,然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400元整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被告吴某辩称,欠款是事实,去年的时候我碰到过原告的老板,说钱会还给原告的,我也不知道原告怎么就起诉了。被告黄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拖欠原告货款354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甲、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黄甲、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8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