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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丽商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商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上诉人林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1)丽青温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系从事建设工程介绍的居间人。2011年1月,被告何某某邀请原告林某某到湖南省洽谈建设工程项目,并为原告购买了飞机票。原告于当月22日乘坐飞机到达长沙市。当月24日,被告何某某以需要项目运作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5日。被告以其所有的牌照为浙k×××××奥迪轿车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当日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被告何某某,而被告将用于抵押的车辆及行驶证交付给原告占有,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1年1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向长沙警方报案,称自己的汽车被扣,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朝阳某某出所民警调查了解后,书面告知被告该警情属经济纠纷,必须到人民法院起诉判决。2011年1月26日,长沙市城市管理分局立案受理被告何某某被诈骗一案,后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撤销了该案。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事实是否发生以及借款具体金额。原告依据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和借条主张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400000元的事实已发生。其中汽车抵押借款协议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协议本身并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考虑到协议与借条都在同一天签订,载明的借条金额均为200000元,借条作为借款交付凭证与协议相互对应,应当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原告仅凭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就主张已交付200000元借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虽然辩称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和借条是被胁迫签订的,借款事实并未发生,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形,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后也以撤案处理,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000元,并已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该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50元,财产保全费2535元,合计988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48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5085元。宣判后,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何某某向林某某借款20万元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借款金额为40万元,《汽车抵押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何某某将汽车作为抵押借款,结合借款后上诉人依约占有汽车的事实,可以认定当时上诉人已经交付该次借款的20万元。而“借条”也载明被上诉人收到20万元。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40万元。上诉人补充提供的证明,也能证实上诉人有能力将40万元款项出借给上诉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某某口头答���称:借款协议和借条均系上诉人事先准备,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以及证人的证词,均能待证本案其实是上诉人逼迫被上诉人签名,借款事实上并未发生。在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虽然主张曾借款40万元给被上诉人何某某,但汽车抵押借款协议本身并未就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作出记载,故其只能作为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合意的凭证,而不能同时作为款项已经交付的凭证。同时,结合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和借条均系同一天签订,而数额也均为20万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何某某向上诉人林某某借款20万元并无不当。因此,虽然上诉人林某某主张被上诉人何某某向其借款40万元,��就该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林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岳平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聂伟杰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