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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东曹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范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曹商初字第194号原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依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系水泥供应商,2008年始与被告范某某有业务往来。2009年2月13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1249元,立有欠条一张。后于2009年6月5日支付10000元,2009年9月3日支付5000元、2009年12月15日支付1000元后,余款25249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水泥款25249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提货明细表一份(2009.02.12),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5249元的事实。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和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进行了审核,并在庭审中询问了原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2月13日,被告范某某因欠原告韦某某水泥款,在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提货明细表下方载明:今欠韦某某水泥款41249元,大写肆万壹仟贰佰肆拾元正。之后,被告于2009年6月5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09年9月3日支付了5000元,于2009年12月15日支付了1000元,均在明细表下方予以书面注明。被告至今尚欠25249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欠原告韦某某水泥款的事实,有被告范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并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由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某某水泥款25249元,并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1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代理审判员 卢 静人民陪审员 曹洪球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