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休闲小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休闲小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24-182号三楼A14、A15号,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华,女,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深圳市休闲小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星路102号301、401室,法定代表人代伟,总经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5日,经原告申请,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被告经营的网吧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该网吧向消费者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播放服务。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5000元。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于2006年8月14日颁发了(广剧)剧审字(2006)第104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主要内容:《薛仁贵》制作单位深圳电影制片厂,合作单位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信兰实业有限公司,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为甲第103号,同意该剧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适当时段播出。2006年3月10日,深圳市信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电影制片厂出具《证明》,主要内容:电视剧《薛仁贵》为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该公司联合拍摄,该剧的所有版权(含电视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归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有关版权交易转让、打击盗版侵权及债权债务等问题,由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全权负责。2007年12月28日,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北京依泓之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占性使用电视剧《薛仁贵》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立打击盗版的维权权利,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北京依泓之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权许可第三方行使上述权利;经北京依泓之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同意,第三方有权转授权,再授权人仍有权转授权。2008年10月16日,北京依泓之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该公司合法拥有电视剧《薛仁贵》(原名《薛仁贵传奇》)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现授予北京神州商祺科技有限公司独家使用电视剧《薛仁贵》(原名《薛仁贵传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权利包括独家使用权、制止侵权的权利、转授权的权利;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此后,北京神州商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电视剧《薛仁贵(薛仁贵传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转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可独立或委托第三方维权打击盗版;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9日。2009年4月16日,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授权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电视剧《薛仁贵(薛仁贵传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转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可独立或委托第三方维权打击盗版;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9日。2009年11月25日,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电视剧《薛仁贵传奇》的网吧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3年10月19日。2009年12月5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工作人员裴天龙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禹红来到位于深圳市××区福星路××、××室的休闲小筑网吧,周禹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取得该网吧上网凭证,并在公证员李某2监督下,在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启动并登陆该计算机;2、在该计算机的“USB”插口上插入公证员李某3先准备的U盘;3、在桌面上新建名为“休闲小筑网吧”的word文档(以下简称“该文档”),双击打开该文档,将截图内容复制并保存于该文档中;4、双击桌面上的“小筑电视剧”图标,进入“休闲小筑影视”,查找到命名为“薛仁贵传奇”的视频文件并双击打开,开始播放电视剧《薛仁贵传奇》,拖动该播放器中的“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该影片,随机选取播放页面,按下键盘上的印屏幕键,对当前页面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保存于该文档中;5、将保存于桌面“休闲小筑网吧”的word文档复制到上述U盘中。取证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禹红将U盘交予公证员李某4管。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将保存于U盘中名为“休闲小筑网吧”的word文档刻录成光盘一式二张。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了公证,并于2010年1月10日制作了(2010)深证字第10876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法庭当庭对原告主张权利的电视剧《薛仁贵传奇》DVD正版出版物以及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了播放。原告主张权利的电视剧《薛仁贵传奇》DVD出版物显示:电视剧名称为《薛仁贵传奇》,出品单位为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联合摄制单位为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信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电影制片厂、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广州电视台、四川电视台、太原电视台。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播放页面显示以“192.168”开头的局域网网址,且显示有一部电视剧名称为“薛仁贵传奇”,播放画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电视剧《薛仁贵传奇》内容一致。另查,2006年3月10日至2008年12月26日,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广播电视集团、太原电视台、广州电视台、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分别出具《证明》,主要内容:电视剧《薛仁贵》为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述公司联合拍摄,该剧的所有版权(含电视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归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有关版权交易转让、打击盗版侵权及债权债务等问题,由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四川广播电视集团于2008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根据国家广电总局、四川省委宣传部有关批复,四川广播电视集团于2003年12月26日挂牌成立,四川电视台并入四川广播电视集团,台名只作为呼号保留,四川电视台有关债权债务归属于四川广播电视集团。又查,被告于2000年11月2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休闲小筑网吧由被告负责经营,但该网吧没有单独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涉案电视剧DVD正版出版物、《授权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涉案电视剧《薛仁贵传奇》DVD正版出版物显示,《薛仁贵传奇》出品单位为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联合摄制单位为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信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电影制片厂、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广州电视台、四川电视台、太原电视台。根据深圳市信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电影制片厂、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广播电视集团、太原电视台、广州电视台、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分别出具的《证明》内容,涉案电视剧《薛仁贵传奇》所有版权(含电视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归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有关版权交易转让、打击盗版侵权及债权债务等问题均由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全权负责。经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依泓之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神州商祺科技有限公司、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的依次授权,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电视剧《薛仁贵传奇》在授权期限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局域网内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有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上映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休闲小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电视剧《薛仁贵传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休闲小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3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余琪英人民陪审员 许淑瑜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原 野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