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钱永夫与顾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夫,顾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86号原告钱永夫,男,194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奇光、章伯均,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向东,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杭州市江干区人,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永夫与被告顾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永夫的委托代理人章伯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永夫诉称,2011年7月2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轿车,从诸暨市店口镇大顾家村变电站驶往斗门村,途经诸湄线23KM550M诸暨市店口镇大顾家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886.94元。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属拾级伤残。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55623.44元。被告顾向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没有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155.64元。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核定。车辆定损系原告单方作出,与我公司无关。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顾向东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轿车,从诸暨市店口镇大顾家村变电站驶往斗门村,途经诸湄线23KM550M诸暨市店口镇大顾家村地方,与原告钱永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永夫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去医疗费12886.94元。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肘血肿。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属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2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损失为2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2月原告诉请来院。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向东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以上事实除有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钱永夫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嘱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粮食收购发票、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到庭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顾向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顾向东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顾向东承担。原告钱永夫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2886.94元(含非医保用药1155.64元),误工费2000元(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结合粮食收购发票及营业执照,考虑其从事粮食生产的实际情形,对其误工费予以酌情支持),陪护费5038.2元(60天×83.97元/天),交通费380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6954.5元(11303元/年×15年×10%),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伤势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43799.6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承担41699.64元{交强险承担38212.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先予赔付)+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赔付数额:3486.94元[(43799.64元-交强险38212.7元-2000元鉴定费-100元评估费)]}),被告顾向东负担2100元(鉴定费+评估费)。被告顾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钱永夫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1699.64元,扣除被告顾向东已付7900元,尚应支付33799.6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顾向东应赔偿原告钱永夫鉴定费、评估费计人民币210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应返还被告顾向东人民币79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钱永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元,依法减半收228元,由被告顾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6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王汝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