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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邓某某、邓某某为与被告厉甲、倪某某、满某某提供劳务者与厉甲、倪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厉甲,倪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75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厉甲。委托代理人:厉乙。被告:倪某某。原告邓某某为与被告厉甲、倪某某、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厉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厉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满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起诉称:2011年5月,原告受被告厉甲雇佣为其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70元/日。后来因为被告厉甲承包的建筑业务太多,其和包括原告在内的14个人约定按每平方米32元的价格结算工资。2011年6月2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厉甲向被告倪某某承包的私人房屋建造的地下室工作时,不慎从4米多高的平板架上摔下受伤。嗣后,被告厉甲将原告送往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59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236.4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7795.8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7119.73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9119.73元。在撤回对被告满某某的起诉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厉甲、倪某某赔偿原告损失49119.73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邓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证人向贵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该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从事被告厉甲的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及受伤经过。二、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录、费某某单、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10591.53元的事实。三、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四、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60元的事实。被告厉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厉甲没有雇佣原告。被告厉甲将被告倪某某的私人房屋建造全部承包给满某某,满某某再雇佣了原告,被告厉甲没有和原告发生直接往来。原告为被告倪某某建房时跌伤属实。被告厉甲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35元并支付其8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数额计算有误,医疗费应为10513.93元,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来计算,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也过高。被告满某某也已支付了原告3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厉甲、倪某某和满某某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存在连带和共同赔偿的问题,且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厉甲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医疗费发票1份,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35元的事实。二、满某某出具的收据2份,以证明满某某向被告厉甲领取了劳务报酬45000元和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且其已将8000元医疗费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厉甲对证人关于原告的受伤经过的陈述无异议,对其他证言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证据一具有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的证明力,但其不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被告厉甲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021.88元(包括被告厉甲垫付的医疗费430.35元)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四,被告厉甲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关于被告厉甲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厉甲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满某某是代领。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证据二具有证明被告厉甲已支付原告8000元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上半年,被告倪某某将己户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社区老应山塘头的私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包某工形式承包给被告厉甲建造。2011年5月,被告厉甲又将涉案房屋转包给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和肖明友等四人合伙建造,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32元结算劳务报酬。被告厉甲转包后从中获利。之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10人加入了合伙,14人口头约定劳务报酬按小时由14人均等结算。2011年6月20日下午,原告在涉案房屋的地下室临时搭建的离地约三、四米的架子上从事钉木头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跌落致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021.88元(包括被告厉甲垫付医疗费430.35元)。经原告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为治疗损伤,原告花费交通费660元。被告厉甲另行支付了原告8000元(不包括上述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满某某等13人已以借款的方式支付其3000元。被告倪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被告倪某某的私人房屋建造中不慎受伤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原告、被告厉甲的一致陈述,应确认被告厉甲与被告倪某某成立了涉案房屋建造的承揽合同关系,而后满某某等四人又合伙与被告厉甲成立了涉案房屋建造的承揽合同关系,之后原告等10人加入了合伙,故原告在诉称中主张的其系在从事被告厉甲的雇佣活动中受伤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倪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定作人,对承揽人即被告厉甲的选任存在过错,且未尽到作为定作人应尽的管理、监督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厉甲将涉案房屋的建造转包给满某某等四人并从中获利,之后对满某某等如何完成承揽事务放任不管,也未提供确保安全的工作条件,其也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对原告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自身的不慎导致在工作中受伤,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满某某等13人系和原告共同完成涉案房屋建造的合伙人,原告系在完成合伙事务中受伤,该13人也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表示关于该13人应对其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由其和该13人另行协商解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具体情形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10%,由被告厉甲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0%。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236.4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7795.8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66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应包括被告厉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确认为11021.88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52550.08元。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健康权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成立,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和本案客观情况,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1500元,其中被告倪某某应赔偿500元,被告厉甲应赔偿1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大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甲应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16765.0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430.35元,尚应实际赔偿8334.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倪某某应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575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464元,由被告厉甲负担25元,由告倪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郭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