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牛国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国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13号原告牛国君,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未到庭)原告牛国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国君诉称,2011年9月25日,郭庆文驾驶的蒙GXXX**号重型货车与原告牛国君驾驶的辽AXXN**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结果,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郭庆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蒙GXXX**号重型货车的车主孙冬大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的1961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郭庆文驾驶的蒙GXXX**号重型货车与原告牛国君驾驶的辽AXXN**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结果,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郭庆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蒙GXXX**号重型货车的车主孙冬大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96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修车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庆文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花费的修理费1961元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国君修理费1961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