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甲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乙。上诉人李某为与被上诉人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上商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与案外人曹某某曾是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的同事,也是朋友关系,2008年以后因两人的配偶是兄妹而成为亲戚,两人分别开设的服装公司办公地点在同一栋楼。李某通过曹某某于2007年认识蒋甲。李某与曹某某因经营需要等原因陆续曾共同或单独向蒋甲借款,李某与曹某某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10月6日,李某向蒋甲出具欠条一份(其中的金额包括了曹某某欠蒋甲的借款),确认李某欠蒋甲130万元,双方同意在此之前双方所有的借款协议、借条等作废,以此为凭证。双方还约定130万元于2009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如未能还款,则计息至还款之日;同时,蒋甲同意李某在还清130万元的前提下撤销李某为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及吴某某向蒋甲借款150万元的担保责任等事项。2009年10月24日,案外人曹某某通过其母亲金某某汇款90万元至李某账户,李某将该90万元再转汇给蒋甲。同日,曹某某与蒋甲共同声明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并且经核实李某、蒋甲后,曹某某在李某尚欠蒋甲40万元的声明某签名。蒋甲在催讨40万元时,李某以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予以拒绝。为此,蒋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存在三个方面:1、李某、蒋甲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已经结清。原审认为,无论是蒋甲出示2009年10月6日之前的汇款凭证、借款协议与收条的原件,还是李某申请的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以及欠条中载明“所有借款协议、借条等同时作废”字面含义均可证实,除90万元外,在2009年10月6日之前,李某、蒋甲之间尚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某在民间借贷关系,李某认为债务在此之前已结清,双方不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涉案欠条是否是威逼下书写。原审认为,欠条中主要载明两项内容,即李某、蒋甲在2009年10月6日之前所有的借款协议、借条等作废和蒋甲同意撤销李某为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及吴某某向蒋甲借款150万元的担保责任。李某是成年人,理应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从李某举证看,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在威逼下书写,李某申请到庭的曹某某证言还证明,2009年10月24日,在核实李某、蒋甲后,才在李某尚欠蒋甲40万元的声明某签名,蒋甲并无威逼李某。从转汇款90万元情况可见,涉案欠条130万元已包含曹某某所欠蒋甲的借款。即使按照李某告陈述当时基于对曹某某还款能力的信任以及为尽早免除150万元的担保责任才出具的欠条,从该情境看,本案也不属于威逼。况且,李某也未在欠条出具后的一年内要求撤销,因此李某的该抗辩理由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持,不予采纳。3、本案的利息计算。原审认为,李某未按照约定还款,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由于欠条中未载明具体的利息,双方对利息陈述又不一致。蒋甲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李某逾期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将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审认为,李某、蒋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某自愿对包含曹某某借款在内等债权、债务以欠条的形式加以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蒋甲要求李某归还尚欠的40万元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蒋甲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将依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蒋甲借款40万元;二、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蒋甲利息41365元(以本金40万元,按年利率5.4%从2009年11月1日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止);三、驳回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9456元,实际收取案件受理费4728元,由蒋甲负担1000元,李某负担3728元,退回蒋甲4728元。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某某在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意图,即认定欠条所述的130万元为李某所欠债务。李某在欠条上签字的真实原因如下:(一)蒋甲以撤销李某为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及吴某某向蒋甲借款的担保责任为诱饵,吸引李某签字。(二)蒋甲撤销李某担保的条件是李某以债务人的形式为蒋甲和曹某某之间借贷的关系提供保障,而李某和曹某某亲属的关系及曹某某较强的还款能力是李某签字的主要考虑因素之一。(三)蒋甲经常在工作时间派人进出李某的办公场所进行骚扰,导致李某无法正常工作,为了正常经营,李某在无奈之下匆忙签字。综上可以看出,李某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并非有借款还款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存在对蒋甲的欠款。二、蒋甲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中国某业银行杭州三墩支行转账本票凭证”显示的100万元是构成蒋甲陈述的130万元欠款是以前债务压缩中的关键款项,但是该笔款项是否为李某向蒋甲所借存在极大争议。(一)蒋甲主张李某100万元的借款没有借款协议及收条,这显然不符合双方长期以来的借款行为模式。从蒋甲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中可以看出,李某之前向蒋甲借款一直都是采用“先签订借款协议,收到借款后提交收条”这样的行为模式。而该笔100万元的所谓借款,数额之大应当更加引起蒋甲的重视,可是蒋甲并没有和李某签订借款协议,也没有要求李某在收到款项后提交收条,这显然是有悖于其一贯的行为模式的。所以从中可以看出,李某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借款的实际行为,故而蒋甲拿不出借款协议及收条(因为根本不存在),这是可以相互印证的。(二)1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曹某某而并非李某。从蒋甲提交的证据2中可以看出,在2008年8月29日这一天,确实有一笔100万元的款项打入了李某之妻曾某某的银行账户,但该100万元实际为曹某某所借。当时曹某某人在外地,曾某某又正好在帮曹某某做事,曹某某就委托曾某某用自己的名义接收这100万元的借款并且用自己的名义进行转账用于偿还其对鲁某的欠款。从李某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中可以清楚的看到,该100万元的款项在本票兑付后立即就从曾某某的账户转入了鲁某的银行账户。一审法院没有连贯的查某某金的走向,只是看到了蒋甲与李某之妻之间的资金流转。因此也就无法看到整个事实的过程。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驳回蒋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蒋甲负担。被上诉人蒋甲答辩称:1、李某认为欠条是在胁迫引诱下出具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合。蒋甲从未胁迫引诱过李某。李某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出具欠条的后果。也未在欠条形成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欠条是在双方对帐后,双方协商后,蒋甲作出让步的情况下书写的。是在李某的办公室写的,是李某的员工或财务打印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无虚假。且欠条出具后,李某还给蒋甲介绍过汽车业务,送过蒋甲服装。之后李某归还给了90万元。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李某称是在胁迫引诱下写的欠条,根本不是事实。2、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2009年10月6日之前,双方某在多笔债权债务,130万元是双方之间多笔债权债务。李某申请的证明人曹某某也证明这一点。欠条也证明李某还欠蒋甲40万元的本金。蒋甲处还有好多张双方往来打款的凭证,可以提交给法庭参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1页,拟证明蒋甲提供的证据“中国某业银行杭州三墩支行转账本票凭证”中显示的1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曹某某,是曹某某借用曾某某的银行卡接收借款并进行转账还款给鲁某的事实(100万元的资金走向)。经质证,蒋甲认为这100万元是蒋甲汇给曾某某的,曾某某再转给谁,是他们自己的事情,曹某某是曾某某的嫂子。本院同意该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蒋甲向本院提交中国某业银行打款凭证2页,拟证明蒋甲于2007年9月21日打款给李某100万元。经质证,上诉人李某认为与本案无关,借款是当时蒋甲借给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的借款,李某是该公司的职业经理人,在李某老板和蒋甲的协商之下,钱打入李某的帐户,但欠条由李某老板出具的,从李某的帐户中取出给公司使用的。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所反映的打款情况之性质双方某在争议,且蒋甲也认可该款并不包括在本案130万元借款中,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10月6日,李某向蒋甲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应向李某归还借款130万元,且该欠条载明了之前双方的所有借款协议、借条等同时作废以及蒋甲同意李某在还清上述130万元的情况下,撤销李某为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及吴某某向蒋甲借款150万元的担保责任的内容。现李某抗辩认为该欠条系被迫所写,但并无证据证明,李某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应当知晓其法律后果,也未在欠条出具后的一年内提起撤销之诉,此外,一审时李某申请的证人曹某也确认2009年10月24日李某尚欠蒋甲40万元,故李某否认本案所涉借款事实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6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