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4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1年1月1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九日作出(2012)温平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向中国建设银行平阳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35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该卡从同月29日开始透支,到2009年6月5日止,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4680.71元。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被告人王某甲超过3个月未还。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75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6月22日消费透支本金人民币20000元后,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超过3个月未还。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并还清上述所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50465元。原审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其是因生意亏空导致无法偿还透支金额,主观恶性较一般恶意透支要小;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且退清全部赃款及罚息、滞纳金,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蔡某、王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户籍查询记录,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王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并已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微信公众号“”